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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丽梅与陆云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梅,陆云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949号原告吴丽梅。委托代理人张建春,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云良。原告吴丽梅与被告陆云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梅诉称,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9月18日向案外人王楠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并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抵押,同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2013年5月18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王楠借款50万元并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仍以系争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表示无力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自愿以系争房屋抵偿100万元借款。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及王楠商定并签订备忘录: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告,房屋转让价为100万元,购房款与借款相互抵销;被告协助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前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交付房屋也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系争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云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楠系母子。被告与王楠先后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5月18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均为被告向王楠借款50万元,以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与王楠达成书面协议:将被告欠王楠的100万元欠款转化为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购房款由王楠来代为支付;100万元已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作为卖售人(甲方)、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0.9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款计100万元;甲方于2013年10月1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前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已支付给陆云良。壹佰万元所产生的利息陆云良支付给王楠,直至房屋实际过户之日止。”被告迄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王楠已就100万元的利息支付分别向本院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就受理的50万元借款利息纠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643号]调解结案:“一、被告陆云良偿付原告王楠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利息20万元,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前偿付原告王楠1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付原告王楠10万元;二、……”又查明,系��房屋目前设有二个抵押权登记和一个司法查封,抵押权人均为王楠,司法查封所涉案件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643号。王楠表示,如果本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愿意撤销抵押权登记及解除司法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协议书、《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间协议》、《买卖合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643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以购房款100万元抵销被告欠王楠100万元债务,已获得相关权利义务方的一致同意,王楠亦未再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故应当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购房款。现被告逾期未履行房屋及产权的交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房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陆云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吴丽梅;二、被告陆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吴丽梅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吴丽梅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陆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炜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 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