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韦锦念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锦念,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点通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常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锦念。委托代理人许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寿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剑,男。委托代理人丁建锋,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点通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西顶村。法定代表人汪玲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锦念因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锦念的委托代理人张寿辰,被上诉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剑、丁建锋,被上诉人江苏点通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点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3月13日,韦锦念向溧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3年9月4日在江苏点通公司承接的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大道地铁六号线附属输电线路工程工地工作时被预制件砸伤。韦锦念同时向溧阳人社局提交了蓝某、韦某的证言、病历资料、工作牌等材料。在韦锦念提交的工作牌上印有“姓名:韦锦念,单位:江苏点通”字样。该工作牌未加盖单位公章。蓝某、韦某的证言证明,韦锦念于2013年9月4日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受伤,工程由江苏点通公司管理,工作牌和工作服上有江苏点通字样。溧阳人社局受理韦锦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3月21日向江苏点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向溧阳人社局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韦锦念与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该公司同时提交了代理律师对公司职工徐建国、薛建清的谈话笔录,证明韦锦念不是江苏点通公司员工。2014年4月16日,溧阳人社局分别对蓝某、韦锦念进行调查。蓝某称,2013年9月,其经赵永海介绍,到南京雨花大道地铁六号线附属输电工程工地从事体力工作,该工程由谁承接不清楚,其与韦锦念是同一工地的工友,工资由赵永海发放。2013年9月4日,韦锦念在该工地工作时被预制件撞伤。韦锦念称,2013年9月,其经赵永海介绍,到南京雨花大道地铁六号线附属输电工程工地从事体力工作,工资由赵永海发放,该工程由谁承接不知道。2013年9月4日17时30分许,其在工地工作时,站在水泥管道上将吊车吊钩挂到预制件上,吊车启动将预制件吊空时,预制件突然晃动,其躲闪不及被撞伤。受伤后由姓王的老板开车从南京医院接到江苏点通公司宿舍休养,医药费由姓王的老板支付,后打听到他叫���王建华”,是江苏点通公司负责人汪玲凤的丈夫,因而认为自己系江苏点通公司员工。2014年4月30日,溧阳人社局向江苏点通公司发出责令配合调查函,该公司向溧阳人社局提交了《顶管劳务合同》复印件。溧阳人社局认为合同上有“黄建华”签名,与韦锦念所称的老板“王建华”相吻合,遂将该情况告知韦锦念代理律师杨宁。2014年5月12日,杨宁向溧阳人社局提交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理由为,韦锦念申请工伤认定的江苏点通公司可能存在错误、主体不清。同日,溧阳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认定韦锦念申请主体错误,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终止工伤认定。韦锦念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2014年9月,韦锦念以江苏点通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该公司赔偿其因工作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后韦锦念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证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据。对韦锦念申请到庭作证的蓝某、韦某的证言,原审法院认为,未有证据证明两证人与江苏点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证人认定工作单位为江苏点通公司,仅因工地上有“江苏点通”告示牌、工作牌上印有“江苏点通”字样。在溧阳人社局对蓝某进行调查时,其称知道韦锦念受伤的事实,但不知道工程由谁承接。在溧阳人社局对韦锦念进行调查时,其表示因受伤后被接到江苏点通公司宿舍休养、医药费由江苏点通公司负责人的丈夫支付,因而认为自己系江苏点通公司员工。韦锦念提交的工作牌,虽印有“江苏点通”字样,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且该公司对工作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明韦锦念与江苏点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韦锦念提供的证据,以及溧阳人社局调查核实的情况,均不能证明韦锦念与江苏点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韦锦念受伤的工地项目系由江苏点通公司承接。溧阳人社局收到江苏点通公司提交的《顶管劳务合同》复印件后,认为合同上的签名“黄建华”与韦锦念笔录中所称的老板“王建华”相吻合,遂将该情况告知韦锦念代理人(特别授权)。后该代理人向溧阳人社局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并将撤回的情况告知韦锦念,该撤回申请应视为韦锦念的真实意思表示。溧阳人社局依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在韦锦念提交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韦锦念申请主体错误为由,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终止通知,并无不当。韦锦念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终止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韦锦念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终止通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韦锦念负担。上诉人韦锦念上诉称,一、溧阳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的法律依据。事实上,韦锦念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存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点通公司没有向溧阳人社局提交工程分包合同;两位生产安全负责人也未到溧阳人社局接受调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溧阳人社局没有准许韦锦念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却依职权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是错误的。四、溧阳人社局对韦锦念代理律师杨宁的授权委托书的审核存在重大失误,而原审对此未予纠正。五、溧阳人社局没有依照其法定职责,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终止通知,责令溧阳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江苏点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溧阳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终止通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江苏点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韦锦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江苏点通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韦锦念系合法的劳动者。2、江苏点通公司向溧阳人社局提交的《顶管劳务合同》复印件,江苏点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徐建国、薛建清所作谈话笔录,江苏点通公司答辩意见��韦锦念向溧阳人社局提交的工作牌,溧阳人社局对韦锦念、蓝某所作调查笔录。3、韦锦念与其代理律师杨宁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杨宁出具的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证明杨宁作为韦锦念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有权代表其撤回工伤认定申请。4、韦锦念的病历资料,证明其受伤后治疗的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责令配合调查函、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溧阳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终止通知的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证人韦某、蓝某到庭所作证词,证明韦锦念在为江苏点通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海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点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黄建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顶管劳务合同》系上海点通公司与赵永生签订,韦锦念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应为上海点通公司,而非江苏点通公司。2、民事起诉状、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传票,证明韦锦念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江苏点通公司,其既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又主张工伤待遇,自相矛盾。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申请阶段,申请人要举证证明其符合申请条件。对申请人而言,其只要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现实可能性即可。第二阶段是用人单位的抗辩阶段。既然受伤职工已经能够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现实可能性,用人单位就应当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判断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应采用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至少是优势证明标准。在这两个阶段,工伤认定部门都有查证的责任,因为保障劳动者权益是其法定职责。韦锦念向溧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其向该局提交了蓝某、韦某的证言、病历资料、工作牌等材料。韦锦念已完成其举证义务。江苏点通公司向溧阳人社局提交了上海点通公司与赵永生签订的《顶管劳务合同》复印件,溧阳人社局认为合同上有“黄建华”签名,与韦锦念所称的老板“王建华”相吻合,遂将该情况告知韦锦念代理律师杨宁。后杨宁向溧阳人社局提交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理由为,韦锦念申请工伤认定的江苏点通公司可能存在错误、主体不清。溧阳人社局遂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认定韦锦念申请主体错误,决定终止工伤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方面,杨宁向溧阳人社局提交的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并未明确认可韦锦念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错误,仅表示“可能存在错误、主体不清”。另一方面,江苏点通公司向溧阳人社局提交的《顶管劳务合同》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该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工程由上海点通公司承接的事实。由此,溧阳人社局认定韦锦念申请主体错误,从而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驳回韦锦念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终止通知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溧阳人社局溧人社工认字(终)(2014)第0195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三、责令溧阳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雯审判员 翟翔审判员 秦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