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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边忠平与任君、周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忠平,任君,周建军,吴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1952号原告:边忠平。委托代理人:陈登峰。被告:任君。被告:周建军。被告:吴俊。原告边忠平诉被告任君、何利香、周建军、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忠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峰,被告任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吴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忠平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任君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周建军、吴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任君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何利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周建军、吴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边忠平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利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任君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周建军、吴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边忠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任君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由被告吴俊、周建军进行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任君和何利香原系夫妻以及离婚的事实。被告任君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和周建军是同学。那天周建军打电话给我,说吴俊叫我过去。因为周建军贷款到期想向原告借款,原告不借,周建军就让我出面借,说是过几天就会还。后来周建军没还,原告就过来找我。我认为原告起诉我是不对的,因为我只签了字,钱我没有拿到,也没有用到借款,真正用钱的是周建军,应该起诉他。周建军和吴俊后来有没有还款我不知道,我自己是没有还过。被告任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建军、吴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边忠平提供的证据1、2,被告周建军、吴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任君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已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利香的起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任君向原告边忠平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事项予以确认。被告周建军、吴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经原告催讨,被告任君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周建军、吴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边忠平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任君向原告边忠平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任君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周建军、吴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君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边忠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军、吴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君归还原告边忠平借款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君支付原告边忠平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建军、吴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任君负担,被告周建军、吴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健椿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周启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