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德胜,孟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2012年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2014年2月22日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住院治疗,2014年7月1日,被告又因小事将原告及长女打伤,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家行,××××年××月××日生育长女李佳一。2014年7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离开居住地,原被告失去联系。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亦离开居住地,原被告再无联系,应视为原被告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出庭发表意见,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林审 判 员 庞国钊人民陪审员 张立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毕翠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