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苇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波与被告孟宪波、刘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孟宪波,刘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苇商初字第43号原告李波,女,汉族,苇河林业局卫生科退休工人。被告孟宪波,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刘福强,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李波与被告孟宪波、刘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波、刘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原告和被告孟宪波、刘福强都很熟悉,2014年4月12日,被告孟宪波向原告借款27200元,约定2014年7月12日还款,并由被告刘福强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孟宪波未还款,被告刘富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孟宪波偿还借款本金27200元,利息1768元,合计28968元。嗣后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刘福强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孟宪波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7200元,约定2014年7月12日还款,月利率1.5%,被告刘福强作为借款保证人。被告孟宪波、刘富强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孟宪波、刘福强亲笔签名,被告孟宪波、刘福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以原告庭审中自认的借款数额27200元含2012年4月12日实际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12日换条之日2年利息72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万元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波与被告孟宪波于2014年4月12日对原债务续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载明:借款人孟宪波,出借人李波,借款金额27200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月利率1.5%。被告刘富强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未按期偿还,纠纷成诉。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始借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4月12日,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未按期偿还并于2014年4月12日换条时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自认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2万元,借款协议中借款数额27200元包含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已实际发生的2年利息7200元。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孟宪波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孟宪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7200元,但原告庭审中自认借款本金为2万元,7200元系2012年4月12日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12日换条之日实际产生的利息,原告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自认对已不利的事实并在被告未出庭情况下对借款经过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自认事实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孟宪波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原告按约定月利率1.5%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之日2012年4月12日至续签借款协议之日2014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已产生利息7200元;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产生利息900元(2万元×1.5%×3个月),共计利息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4月13日至判决之日产生逾期利息2670元(2万元×1.5%÷30天×267天),嗣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富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依法认定被告刘富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原告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起诉之日6个月内要求被告刘富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富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宪波追偿。被告孟宪波、刘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100元;二、被告孟宪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波支付逾期利息2670元(嗣后逾期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刘富强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孟宪波负担,被告刘富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兰晶审 判 员 孙延昌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