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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3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濮巧与李朝福、廖光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巧,李朝福,廖光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836号原告濮巧,女,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陈小东,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福,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叶常青,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光能,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巧与被告李朝福、廖光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成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濮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东、被告李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常青、被告廖光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巧诉称,2013年10月11日19时,被告李朝福在双流县华阳二江寺小区停车场维修被告廖光能所有的装载机。被告李朝福在开装载机时,因操作失误,撞伤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八一骨科医院,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56天。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现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368×20×0.1=44736元,住院护理费56天×100元/天=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20元/天=112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41795元/年÷12×5=174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05271元。被告李朝福辩称,由于张才成未拉自动刹车,从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张才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停车场玩耍未尽到安全义务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788.62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过高,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因此,认可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廖光能辩称,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车主已给付原告28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9时,被告廖光能聘用的驾驶员张才成接到廖光能电话,告知维修工人要到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二江寺停车场维修车辆,张才成和原告便来到了华阳二江寺停车场。同时被告李朝福也接到被告廖光能的电话,称被告廖光能有一辆装载机(车无车牌号,未购保险)有问题,停在华阳二江寺小区停车场需要维修。随后被告李朝福与其徒弟到达华阳二江寺小区停车场,并对被告廖光能的装载机进行检查,发现装载机发电机不发电,被告李朝福随即更换了一个新发电机,随后被告李朝福到装载机驾驶室内检查发电机是否发电,被告李朝福徒弟用电瓶启动发动机从而导致装载机移动,将装载机附近玩耍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1、右踝,右足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踝,右足皮肤脱套;3、右侧腓骨远端骨质缺损;4、右小腿皮肤擦伤;5、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6、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II)。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出院当天又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34天。2013年12月4日,原告又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共计住院54天。原告在治伤的过程中,被告李朝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9786.6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5719.02元,原告还支付轮椅费830元,支付矫形支具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光能给付原告28000元现金。2014年3月13日,原告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鉴定,2014年3月18日,该中心提出鉴定意见:“濮巧右下肢骨关节神经损伤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右下肢皮肤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皮肤瘢痕整形治疗费用预计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朝福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0日,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2014年11月18日,该鉴定所提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濮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被鉴定人濮巧目前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李朝福支付鉴定费1940元,其中续医费鉴定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340元。另查明,被告李朝福在给被告廖光能维修装载机时未取得相应的合法手续。事故发生后,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介入调查,但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事故证明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医药发票、病历、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现场照片(复印件)、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收条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据此规定,本案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廖光能将自己所有的装载机停放在华阳街道二江寺小区停车场,并由被告李朝福对其维修,被告李朝福在对被告廖光能的装载机维修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未将所维修的装载机排入空档,就对该装载机起动,从而导致所维修的装载机移动,将原告撞伤,加之被告李朝福在对被告廖光能所有的装载机维修时未取得相应的合法资格,被告李朝福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光能未合理审查被告李朝福是否具备合法的车辆维修资格,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确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廖光能所有的装载机未投保,因此,其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李朝福和被告廖光能分摊。原告在华阳街道二江寺小区停车场玩耍并无过错,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续医费、鉴定费承担,原告自行在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续医费时,该鉴定所提出鉴定意见存在续医费,原告支付续医费鉴定费700元,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朝福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及续医费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10级,不存在续医的问题,重新鉴定产生的续医费鉴定费600元,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以诉讼中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故两次续医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1、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44736元,经审查,合理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54天,每天80元,即原告的护理费为54天×80元/天=4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每天2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4、鉴定费,原告自行在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400元,(其中伤残700元,续医费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及续医费重新鉴定,被告李朝福支付鉴定费1940元(其中伤残1340元,续医费600元),两次鉴定费为334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原告的伤残等级已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结论,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误工天数为158天,误工费为41795÷365天×158天=18092元,而原告请求1741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2500元;7、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原告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朝福为其支付医疗费59786.62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5719.02元,原告支付轮椅费830元,矫形支具1500元,合计77835.6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9、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光能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7835.64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3340元,误工费17415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151226.64元。被告李朝福承担136104元,被告廖光能承担15122.7元。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李朝福应赔偿原告136104元-59786.62元(已给付的医疗费)-续医费鉴定费1300元=75017.38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廖光能28000元-15122.7元=1287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濮巧各种损失75017.38元。二、原告濮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廖光能128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原告濮巧负担300元,被告李朝福负担1200元,被告廖光能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成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文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