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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齐美华与安志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美华,安志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美华。委托代理人马健铎,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志杰。委托代理人冯浩,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美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齐美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健铎,被上诉人安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齐美华与被告安志杰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齐美华以2750000元价格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栾水道6号的诉争房屋,原告齐美华支付被告安志杰2500000元,余款250000元于过户完毕后3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30日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齐美华于2007年4月20日给付被告安志杰购房款2500000元,被告安志杰为原告齐美华出具收条,且将诉争房屋交予原告齐美华使用,同时将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齐美华。另查,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栾水道6号2-3层,房屋建筑面积925.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44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原属天津市旅游服装制品厂,经天津市河西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津西经贸批字(2005)12号文件批准,天津市旅游服装制品厂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一并抵偿给被告安志杰,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安志杰,但由于未交纳土地出让金,现土地使用权人仍为天津市旅游服装制品厂。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愿意负担诉争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及房屋过户费用。2013年8月20日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对于诉争房屋进行查封,2013年12月9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执字第2295号民事裁定书,对于诉争房屋进行轮候查封。2009年9月4日原告齐美华起诉被告安志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安志杰配合原告齐美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368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齐美华违约为由判决驳回齐美华的诉讼请求,后原告齐美华提出上诉,2011年8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房产不得转让为由维持原判。2010年2月11日原告齐美华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对于申请执行人罗力扬和被申请执行人安志杰借款合同纠纷中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011年11月7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异议。2011年11月23日原告齐美华起诉被告安志杰、案外人罗立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安志杰反诉齐美华解除合同,2012年5月22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和民二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齐美华对涉诉房屋享有实体性权利,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诉争房屋执行,驳回安志杰的全部反诉请求。被告安志杰、案外人罗力扬提起上诉,2013年1月1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五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3年7月5日原告齐美华诉被告安志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及给付违约金,2013年9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属于再审情形驳回原告齐美华的起诉。后原告齐美华提起上诉,2014年1月1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98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齐美华并非基于相同诉讼请求重复起诉,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此外,原告齐美华还针对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月1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申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齐美华再审申请。原告在原审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滦水道6号2-3层的房屋(925.84平方米)过户到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7.5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齐美华与被告安志杰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后因土地出让金由谁支付未达成一致,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未给付剩余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据此,原告齐美华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现由于原告齐美华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致使诉争房屋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且被告不同意将诉争房屋进行过户,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且由于原告齐美华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致使诉争房屋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违约在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美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22元,由原告齐美华负担。一审宣判后,齐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生效判决也确认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实体权利,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2、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对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问题未进行约定,所以不存在违约,如谈违约,也是被上诉人违约,因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让人应为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客观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就属于被上诉人违约,其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违约金;3、为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我方愿意缴纳土地出让金和过户费,所以该问题不能成为本案办理过户手续中的障碍。被上诉人安志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齐美华已向被上诉人安志杰实际支付大部分价款,被上诉人安志杰也将涉诉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上诉人齐美华,且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齐美华对涉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原审中上诉人亦对本案诉争房屋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故现上诉人齐美华主张被上诉人安志杰将涉诉房屋过户至上诉人齐美华名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欠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涉诉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及过户费问题,因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如果法院支持其过户请求,上诉人愿意负担涉诉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及房屋过户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本院(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诉争房屋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在上诉人一方,且诉争房屋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五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认由上诉人享有实体权利,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后,上诉人即提起了本案诉讼,并进而申请了对本案诉争房屋的财产保全查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涉诉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后三日内,上诉人齐美华应将余款25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安志杰,且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齐美华明确表示,如法院支持其过户请求,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安志杰支付余款25万元,该表示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综上,原审法院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安志杰协助上诉人齐美华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滦水道6号2-3层的房屋(925.84平方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上诉人齐美华名下;三、本判决主文第二项中涉及的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均由上诉人齐美华负担;四、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履行完毕后三日内,上诉人齐美华向被上诉人安志杰支付余款25万元;五、驳回上诉人齐美华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122元,由上诉人齐美华承担63085.4元,被上诉人安志杰承担2703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122元,由上诉人齐美华承担63085.4元,被上诉人安志杰承担2703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强国琴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明辉速 录 员  李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