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开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孙某。被告赵某。原告孙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3月21日生一女取名赵海亦。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3月21日生一女取名赵某某。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并经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共同生育一女,双方当事人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子女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环境,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孙某未能提供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 毕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人民陪审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