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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浅草绿阁投资有限公司与赵宝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浅草绿阁投资有限公司,赵宝森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8号申请人:沈阳浅草绿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高兴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宝森,人事主管。被申请人:赵宝森。申请人沈阳浅草绿阁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宝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4)109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由审判员王银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赵宝森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支付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2.支付因单位未办理生育险手续无法领取的生育津贴990元;3、支付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7月因单位未交失业保险所产生的失业金差额3,120元;4、支付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周六加班费29,440元;5、支付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年假工资10,500元。该委查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从事司机工作。2014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单位人事通知申请人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单位不再续签,2014年7月30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写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条,其中有加班费一项,用以证明申请人如有加班情形,公司已按规定支付加班费。申请人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申请人存在周六上班的情况,就其加班费主张未向该委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合计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27日。申请人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其内容显示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99年,实际缴费年限已经超过10年,据此计算申请人每年应休年假天数为10天。申请人2013年度应休年假天数为10天,2014年应休年假天数经折算后为5天。被申请人未就其申请人每年应休年假已经随春节法定休假休完之主张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以被申请人所提交工资条上载明申请人工资金额计算,2013年度,申请人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176.31元;2014年度申请人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418.37元。申请人在庭审中申请将其仲裁请求中第二项生育津贴990元及第三项失业金差额3120元请求撤销。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申请人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工资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委予以确认,并在在卷佐证。本委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被申请人不再续签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的终止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就其所述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委认定申请人入职时间以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所载明时间2011年4月15日为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在2013年度及2014年度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或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其所述申请人每年应休年假已随春节法定家一起休完之主张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争议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度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之仲裁请求已经超出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拉动着由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经申请人质证无异议的工资表显示,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申请人加班费,申请人存在周六上班的情形,但申请人未能就其主张的加班费之仲裁请求向本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证明被申请人所支付加班费存在不足额之情况,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监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调解不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申请人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下列款项:1、经济补偿金12250元(3500元/月×3.5个月);2、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167.28元(2176.31元/月÷21.75天×10天×2倍+2536.23元/月÷21.75天×5天×2倍);二、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沈阳浅草绿阁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被申请人月工资总额为3500元,包括月固定加班费。本公司的惯例是冬季停工,每年春节在法定休假基础上增休至少5天,作为当年度统一安排职工的年休假,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仲裁在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情况下支持其请求,属于适用法律有误。被申请人赵宝森答辩称:因本人担任总经理司机,工作时间服从总经理的日程安排,属于随叫随到,所以不能打卡。因总经理工作繁忙,尤其是过年过节,所以没有享受过年假。本人工龄已经10年以上,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假。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院仅对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大劳人仲字(2014)第49号仲裁裁决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撤销条件进行审查。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被申请人入职申请人处从事安装维修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正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裁决过程中隐瞒重要证据的主张,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被申请人隐瞒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内容,同时申请人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沈阳浅草绿阁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浅草绿阁投资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大劳人仲字(2014)第109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浅草绿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