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如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8月29日05时25分许,被告人曾某驾驶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302KM+500M处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上桂A×××××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两车翻到路外,造成桂A×××××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覃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黄某被刮擦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29日05时25分许,被告人曾某驾驶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302KM+500M处时,因其车辆制动不合格,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上的桂A×××××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翻到路外,造成桂A×××××货车驾驶人覃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黄某(当天送至柳州市工人医院检查治疗后,当天出院)被刮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车主韦在诗赔偿了被害人覃某家属30000元经济损失。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在车主已赔偿的30000元之外,北部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覃某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92326元,被告人曾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599003031138671)、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2014年8月29日交通警察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曾某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行驶证,于2014年10月11日发还给曾某。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599003031138726)、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2014年8月29日交通警察依法扣押了被害人覃某驾驶的桂A×××××号中型厢式货车、该车辆行驶证,于2014年10月22日发还给覃某的父亲覃耀强。(二)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覃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覃某于2014年8月29日死亡。3、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准驾车型为A1、A2;被害人覃某的准驾车型为B2。4、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所有人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桂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商业险。6、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在事故中耳朵、头顶、左腿膝关节均被刮伤,事发当天送柳州市工人医院检查、治疗,于当日出院,身体无大碍。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到案经过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曾某系主动投案自首。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的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清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23时许,其和覃某、黄某开桂A车牌货车从平果县出发,经南宁到鹿寨去,一路都是覃某开车,当车行驶到事故路段时,覃某发现车子档位挂不进,就靠边停车,其和黄某下车,当时货车开警示灯,未摆放停车标志,其用手电筒照,黄某查看故障,覃某负责试挂档位,突然有一辆货车撞过来,之后两辆车都撞翻到路边去了,其被撞后退了两步,没什么大碍,黄某被货车往前带了几米远受伤倒在路边,其和黄某急忙起来去找覃某,看见车被压在路边,到处是树枝,天黑过不去,他们就打电话报警了,覃某在事故中死亡。(四)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1、覃某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综合分析覃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及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2、桂B×××××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①事故碰撞第一左侧制动器受车体变形影响未拆检,第二轴左制动器制动鼓磨损超限,不符合GB7258-2012及GB/T18274-2000规定要求,不合格。其余制动器符合要求。②该车转向机械传动部件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③该车行驶系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④事故碰撞大灯装置损坏,后右信号装置脱落。后左信号装置符合要求。驾驶室后部反光标识有效。3、桂B×××××挂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①该车第一轴右侧制动器未拆检,其余各制动器符合GB7258-2012及GB/T18274-2000,合格。②该车行驶系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③该车照明信号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该车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不合格。④该车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不合格。4、桂A×××××号车辆尾部外观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①该车尾部夜行灯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左侧转向灯灯玻被胶布捆绑遮掩,不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不合格。②该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不合格;尾部标识板符合GB25990-2010,合格。③该车后下部防护装置符合要求。5、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1683号),检验结果:送检血液未检出酒精。6、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1684号),检验结果: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16mg/100ml。7、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桂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前瞬间速度约为73公里/小时可以成立。8、鉴定结论送达回执,证实以上鉴定结论均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六)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陈述:2014年8月28日21时许,其和覃某、梁某清开车从平果县上高速,经过南宁拉货去柳州,一路都是由覃某开车,到事故路段时,覃某说货车挂不进档,然后就靠边停车,打双闪灯,后覃某叫其和梁某清下车看哪条线松了,其下车伸头到车头和车厢的连接处查看变速箱,梁某清拿手电筒帮其照,然后就被撞了,其被车子刮到后晕过去了,醒来就看到两辆车都翻到路外了。(七)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曾某供述:2014年08月29日05时25分许,其驾驶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302KM+500M处时,突然发现前方五、六米远的应急车道上停着一辆货车,货车车身占慢车道三十至四十厘米的位置,其还来不及踩刹车,其车的右侧就与那辆车右侧发生刮擦,后两车翻到右边道路水沟里,其从车窗爬出来拨打122报警,后来交警来到现场处理的时候,货车司机已经死了。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反映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