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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梁全民与陈付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全民,陈付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1858号原告梁全民,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付中,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原告梁全民与被告陈付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全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陈付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全民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陈付中酒后以找人为由闯入原告家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陈付中将原告梁全民仰面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935.61元,但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未给予处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2207.05元。被告陈付中辩称,在原、被告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是原告先出手打的被告,原告打了被告三次,被告均未还手,当原告用脚跺被告胸部时,被告才抱着原告的脚将其推倒,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上蔡县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不应重复起诉。被告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陈付中酒后到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田园一巷找人,当陈付中找到原告梁全民家中时,因言语不当与梁全民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陈付中抱着原告梁全民的脚,将原告梁全民仰面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入住到上蔡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517.26元。2014年5月28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全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4年8月10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上刑二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付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原告梁全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1935.61元。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另查明,原告梁全民之子梁元祯生于2006年5月31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协和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入(出)院证、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刑二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遭受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原告梁全民与被告陈付中因言语不当发生争执,双方本应协商解决纠纷,但二人均不能克制并引起撕打,致使原告受伤,引起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结合本案以原告梁全民承担30%、被告陈付中承担7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之子梁元祯生于2006年5月31日,其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9年×10%÷2人=7076.75元。上述合计55859.65元。被告陈付中应承担的数额为:55859.65元×70%=39101.75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在本案中获得支持的问题。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被侵权人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是物质损失,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因此,被告陈付中虽然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付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全民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9101.755元。二、驳回原告梁全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原告梁全民负担332元、被告陈付中负担77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申请免交,被告陈付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