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学敏与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茌平县博平镇十甲张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敏,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茌平县博平镇十甲张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834号原告:张学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树河,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甄树荣,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地址:博平镇中铺街东首。法定代表人:胡立朕,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县博平镇十甲张村民委员会。地址:茌平县博平镇十甲张村。法定代表人:张保水,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文付,茌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学敏与被告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茌平县博平镇十甲张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河、甄树荣,被告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茌平县博平镇十甲张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蔡文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敏诉称:1990年我在茌平县河畔玻璃钢厂工作,茌平县河畔玻璃钢厂是茌平化工厂的连帮带企业,因当时博平镇政府正在大力招商引资,茌平化工厂决定到博平镇选厂址建厂,上化工项目,因我是技术骨干,老家也在博平,于是,茌平化工厂领导找我谈话,项目由我投资,建成后由我管理并任厂长;我将建厂计划与被告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商谈,被告博平镇人民政府同意建厂,厂址选在博平镇原西关饲料厂,也就是油厂西邻,之后我投资建厂,被告博平镇人民政府委派专人帮助我办理了执照手续,企业名称为“博平镇福利玻璃钢厂”,通过镇政府民政所招收了一些××人上班,该厂由我管理并任厂长。工厂主营玻璃钢成品罐、运输罐、储存罐、玻璃风瓦以及防腐管道制品,产品销往全国各地;我为了扩大生产,又筹资20万元从东北进了4车皮木材,既做家具又出售木材,并购买了一辆解放牌挂车及一辆金杯双排130车辆,有了相当的利润和规模,评为博平镇先进企业,每季度按时上报利润报表,每年向博平镇政府交款8000至12000元。1995年2月份,被告博平镇人民政府委派经委副主任陈金泉通知我,因油厂扩建,让我在8天内搬迁至博平镇十甲张村东头临博公路南边建厂,博平镇政府委派分管企业的薛守勤与博平镇十甲张村支部书记张景军协调,由被告博平镇十甲张村委会提供3.736亩土地交由我建设新厂,土地补偿按每年每亩800斤小麦及800斤玉米兑现给农户,被告博平镇人民政府许诺边搬迁边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张景军向我保证能够在该地块顺利建厂。在此情况下,我只好停产,进行搬迁。1995年3月份,我在十甲张村进料建厂房,当三间厂房的屋箱垒完时,十甲张村村民张杰、张友木鼓动部分村民将尚未竣工的三间厂房推到。事发后,被告博平镇十甲张村委会让我将看守建筑材料的工人撤走,由村委会派人看守,但我撤走看守人员后,被告博平镇十甲张村委会没有安排人员看守建筑材料,造成建筑材料大部分丢失。我找到博平镇政府要求解决问题,镇政府派土管所长王希豹、司法所长刁彦山等人前去十甲张村调查处理此事,未有结果;镇政府之后以正在换届为由,不予解决处理。自此,我无法建厂。自1995年3月份至今,我多次找到被告博平镇政府,要求解决问题,博平镇政府历届领导均以经济困难、本届对此事不了解等理由不予处理;我也多次找到被告博平镇十甲张村委会,村委会以损失太大,无法解决,你找政府解决为由推拖。被告博平镇人民政府要求我的厂子搬迁至十甲张村,被告十甲张村委会保证我能够在本村地块顺利建厂,但我在建厂过程中遇到阻碍,在我要求二被告处理搬迁重建之事的过程中,二被告极尽扯皮推诿之能事,不予解决,导致工厂搬迁重建不能实现;二被告的过错,给我造成了搬迁损失、财产损失、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如下规定:“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以上事实与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自事发至今多年来,一直向二被告主张搬迁损失的赔偿,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我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搬迁损失、财产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总计9729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对本案不具备诉权,我方从未因油厂扩建而动员原告进行搬迁,也未因此而为原告造成过任何损失,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看,与本案涉及搬迁具有利益关系的是博平镇福利玻璃钢厂,即搬迁主体是企业,而并非原告个人,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争权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原告主张的搬迁事宜存在,我方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我方既不是拆迁占地主体,也不是妨碍其搬迁的侵权主体,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茌平县博平镇十甲张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1995年2月份,因茌平县博平镇玻璃钢厂搬迁占地事宜,镇政府领导与我村原支部书记张景军协商由我村为玻璃钢厂提供建厂用地,协调好后,张学敏作为玻璃钢厂负责人到现场测量了土地,并签字确认;后在张学敏建设施工期间,部分二组村民将其厂房墙体推到,当时村委会并不知情;事发后,原告诉称由村委会派人看守建筑材料不属实;当时原告没有提出过这种要求,我单位为原告也没有看守材料的义务,事实上也没有指派任何人看守建筑材料,原告的建筑材料丢失,应自己承担责任;墙体被推到后,原告就该事件起诉了二组村民张杰、张有木,并且原告得到了相应的赔偿。综上所述,我单位已为原告的玻璃钢厂提供了建厂用地;虽然其建设过程中出现了部分村民阻拦问题,但事后得到了妥善处理;原告没有继续建厂经营是原告自己的问题,与我们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的被搬迁主体是茌平县博平镇福利玻璃钢厂,该企业法人的经济性质为集体,原告系该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于2000年7月10日被茌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职工花名册、茌平县工商局证明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企业法人虽然被吊销执照,但并不意味着该企业法人的终止,在企业法人被依法进行清算和被注销登记之前,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应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原告主张的权利属于涉案企业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学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14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 判 长 赵 青审 判 员 亢德申人民陪审员 宋宝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