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安永飞诉尚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永飞,尚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永飞,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尚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义县公安局,住所地:尚义县。法定代表人刘占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庞海燕,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上诉人安永飞因诉张家口市尚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尚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永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庞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安永飞连续到北京上访,被尚义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4月1日、4月3日作出警告、拘留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2014)第201405210292号训诫书予以训诫。尚义县大苏计乡派出所民警接到通知,于2014年5月22日14时许将原告从北京接回尚义县公安局。被告尚义县公安局于5月22日作出尚公(苏)行罚决字(2014)第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安永飞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安永飞于2014年5月23日进入张家口市拘留所,执行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尚义县公安局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原告安永飞认为尚义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永飞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属敏感区,不是上访接待场所,仍连续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尚公(苏)行罚决字(2014)第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公安部公复字(2000)8号《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原告于5月23日进入张家口市拘留所,执行拘留的时间计算应为5月24日至6月2日,执行拘留十日的时间计算准确。被告对原告传唤调查取证时间,不属于折抵范围,原告认为强制传唤时间应当折抵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尚公(苏)行罚决字(2014)第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作出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制作了告知笔录,被告办案民警在该告知笔录上注明原告拒绝签字,被告行政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程序上没有依法告知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尚义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尚公(苏)行罚决字(2014)第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永飞负担。上诉人安永飞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信访,表达诉求,不是一种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在没有充分调查,没有法律授权,没有告知违法救济措施的情况下,作出的“训诫书”没有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无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没有向被上诉人移交此案。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尚公(治)行罚决字(2014)00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尚公(苏)公安行罚决字(2014)第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从不知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过警告处罚。对尚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主观上也没有故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拘留前未做健康检查,且拘留时间超期。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尚义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安永飞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进行四次训诫。二、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拘留前做了健康检查,拘留时间严格按照公复字(2000)8号《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执行,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上诉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享有申辩、陈述权。被上诉人依据相关规定具有管辖权。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法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作出尚公(苏)行罚决字(2014)第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上诉人作出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上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对上述行为制作了笔录,被上诉人办案民警在该笔录上注明上诉人拒绝签字。本院认为,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故,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中南海区域是重要的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本案中,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区域信访,扰乱了该区域的公共秩序,对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几次给予训诫。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且履行了相关告知程序,对上诉人作出的尚公(苏)行罚决字(2014)第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上诉人2014年5月23日进入拘留所,至2014年6月2日解除拘留,拘留时间并未超期。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安永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向东审判员 吴义清审判员 薛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春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