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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沅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兰、人民陪审员李敬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因长时间追求刘某未果,并同时得知被害人杜某某也在追求刘某从而心生不满。同年11月16日20时许,李某某在本县官庄镇老菜场刘某开的茶馆里看见杜某某和刘某在一起,遂产生教训杜某某的想法,并邀约外号“秒秒”喊来的两名男子驱车将杜某某从茶馆带至官庄镇高华路监控卡口附近的土坪上,将杜某某拖出车外后,李某某与一名男子持木棒对杜某某实施殴打,另一名男子还用刀将杜某某的左膝盖部砍伤。经鉴定,杜某某左膝部皮肤裂伤伴关节囊韧带损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劈裂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因长时间追求刘某未果,并同时得知被害人杜某某也在追求刘某从而心生不满。同年11月16日20时许,李某某在本县官庄镇老菜场刘某开的茶馆里看见杜某某和刘某在一起,遂产生教训杜某某的想法,并邀约外号“秒秒”喊来的两名男子驱车将杜某某从茶馆带至官庄镇高华路监控卡口附近的土坪上,将杜某某拖出车外后,李某某与一名男子持木棒对杜某某实施殴打,另一名男子还用刀将杜某某的左膝盖部砍伤。经鉴定,杜某某左膝部皮肤裂伤伴关节囊韧带损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劈裂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给被害人杜某某19000元赔偿金,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5日15时许,佛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西樵派出所民警在对广东省佛山市南湖区西樵镇樵高路荟沣酒店进行检查时,发现李某某等人有吸毒嫌疑,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经审查,李某某对吸毒事实供认不讳,并被该所处以行政拘留。后该所侦查发现李某某系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逃逸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办理的网上在逃人员,从而抓获被告人李某某。3、情况说明两份,分别证明因被告人李某某无法提供“秒秒”及本案中涉嫌故意伤害被害人杜某某的两名小伙子的详细姓名及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无法查实“秒秒”及两个小伙的具体情况;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与杜某某因刘某发生矛盾,但因刘某以害怕报复为由拒绝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对刘某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4、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害人杜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给被害人杜某某19000元赔偿金的事实。5、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沅)公(刑)鉴(法)字(2014)03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杜某某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切致伤,造成(1)左膝部皮肤裂伤伴关节囊韧带损伤;(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劈裂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目前初步鉴定为轻伤。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他因长时间追求刘某未果,且发现被害人杜某某与刘某可能在谈恋爱后,遂电话告知杜某某要在他自己与刘某扯清楚后再与刘某谈恋爱。同年11月份某天晚上,他坐车子经过刘某的茶馆时,看到杜某某坐在刘某旁边后,遂产生教训杜某某的想法,并邀约外号“秒秒”喊来的两名男子驱车将杜某某从茶馆带到官庄镇至金矿里面的新马路路口左手边约500米的一个岔道口旁边的一个黄土坪上,停车后他与杜某某在车上就因追求刘某的事情发生争执,争执未果后他叫杜某某下车,另两个小伙子也下车。等他下车时,杜某某已经与那两个小伙子推攘起来,并看见杜某某拿着一个东西往两个小伙子身上戳,随即上前去抓他的手,第一次没抓到并被杜某某戳了一下右眼眉角处,直到第三次才抓到他的手,其中一个小伙子就把他手上拿的东西丢掉了,这时他发现自己眉角处流血,十分气愤,就叫其中一个小伙子从地上找根木棒,打了杜某某几下,另一小伙子(绰号“绪六”)也从车上拿了一个东西打了杜某某一下,杜某某被打中并倒地后,他又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打杜某某两下,打完后他与两名小伙子开车离开。上车后他才知道“绪六”是拿刀砍了杜某某。7、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6日晚上8点左右,他刚吃完饭来到官庄镇刘某开的茶馆里没多久,就被“军儿”叫走并上了他的车子,车上除了“军儿”还有两名男子。“军儿”将车开到竖井工程附近时就把车左转开到了路边的空地上,在车上两人发生争执,且“军儿”打了他一巴掌。之后军儿与其中一名男子将他拉下车,刚开始军儿与另两名男子用手和脚打他,他就用从车上拿的螺丝刀反抗,军儿和其中一名男子就用开始木棒打他,另一名个高的男子则从车上拿一个东西打中他的左腿膝盖致使他倒地,倒地的时候他看清楚个高男子打他的东西是一把刀。倒地后,“军儿”与两名男子开始围着他并用脚踢他,打了一阵后,三人驱车离开。8、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的某天晚上八点左右,他接到被害人杜某某的电话并被告知他出事后,他马上骑车赶到官庄镇至沃溪村的新公路官庄路口约500米的一个土坪上,发现杜某某倒在地上且腿受伤,于是他拨打120,几分钟来一辆轿车与几个人,他就将杜某某送往沅陵县官庄镇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来他与杜某某聊天时,才得知他是被一个外号叫“军儿”的男子带两名小伙子砍伤。9、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杜某某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一寸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4号照片系带人将他砍伤的李某某。10、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3年11月19日20时许,沅陵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赴现场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记录、草图、拍照,且经被告人李某某现场指认以及当庭辨认,确系李某某等人殴打杜某某的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邀约他人伤害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健代理审判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