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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胡安全与赖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全,赖小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14号原告:胡安全,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3137。委托代理人:胡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赖小兵,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532。原告胡安全诉被告赖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全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小兵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全诉称:2014年6月10日0时30分许,驾驶人赖小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320900824)由石岐往横栏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岐江公路沙溪兴溪路路口时,遇胡安全驾驶电动自行车(电机号:190194)迎面左转弯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赖小兵、胡安全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赖小兵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46158.30元。被告赖小兵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00时30分许,驾驶人赖小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320900824)由石岐往横栏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岐江公路沙溪兴溪路路口时,遇胡安全驾驶电动自行车(电机号:190194)迎面左转弯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赖小兵、胡安全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第(2014)第B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安全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赖小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赖小兵、原告胡安全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安全遂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胡安全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60天。因此,原告胡安全于2014年6月10日00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75849.60元(按医疗发票计算)。其中,被告赖小兵已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另查:被告赖小兵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赖小兵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赖小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胡安全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医疗费75849.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赖小兵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5849.60元,由被告赖小兵承担60%,即39509.76元。综上,被告赖小兵应赔偿给原告胡安全的损失共为49509.76元。其中,被告赖小兵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赖小兵实应赔偿给原告胡安全的损失共为44509.76元。原告胡安全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赖小兵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4509.76元给原告胡安全。二、驳回原告胡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原告胡安全负担35元(原告已预交477元);由被告赖小兵负担919元(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胡安全;案件受理费47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XX强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俊伟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