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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范义香与被告刘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义香,刘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范义香,女,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玲,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和,男,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原告范义香与被告刘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义香及委托代理人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义香诉称,2012年底,被告刘和从我处购买一批减速带用于众彩物流路面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然而,货到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2013年7月13日,原告上门追债,被告向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减速带款4万元,于2013年8月15日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25000元,余款15000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0元。被告刘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刘和从原告范义香处购买减速带未付货款。2013年7月13日,被告刘和向范义香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减速带货款4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15付清。此后被告刘和仅付货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和从原告范义香处购买减速带未及时付款写下欠条,言明还款日期,现原告范义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义香货款1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6元,由被告刘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宝人民陪审员  李恩奎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