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何双与贵阳花溪援生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376号原告何双。委托代理人廖智慧,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贵阳花溪援生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援生医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筑路61号。法定代表人程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伟,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第三人程春,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将军路**号*栋*号。委托代理人韦伟,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何双与被告援生医院及第三人程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智慧,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双诉称:2013年6月22日,第三人程春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原告为被告援生医院院长,劳动报酬为月薪30000元,聘任期限3年(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但是,被告援生医院并未支付原告2013年7-9月、2014年9月1-20日的工资,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20日,援生医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花溪仲裁委)申请仲裁,因不服花劳人仲裁字(2014)第56-1号及第56-2号裁决书,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9月工资及2014年9月1-20日的工资共计1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工资410000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如不能缴纳,则应赔偿相应损失);4、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援生医院辩称:虽第三人程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2014年3月25日,援生医院才通过国家审批,之前被告不具备用工单位主体资格,原告无法以劳动者身份向被告提供劳动,即使有也是劳务关系或无偿帮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3年7-9月的工资。原、被告已签订聘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缴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原告违反管理制度,被告按合同约定召开中层干部会议,才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因此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法院对代某的调查笔录不属于必须由法院调取的证据,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工资,双方口头约定每月3500元,每月30000元中包括员工利润分红。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花溪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第三人程春以一级医院的标准投资建立援生医院。2013年12月31日,该局颁发援生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4年3月25日,花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援生医院的营业执照。2013年6月22日,程春(甲方)与何双(乙方)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援生医院的院长,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制定具体规章报甲方批准后负责实施;月薪30000元按月足额发放,聘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对乙方工作重大过错的判定,需由医院中层以上人员开会决议,以不记名形式投票表决,表决结果占60%有效分,与援生医院法定代表人程春决定占40%有效分加权计算作出最终认定。后原告何双按《聘用合同书》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经营管理援生医院有关工作事项,包括与贵州筑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接医院装修等前期筹备工作。根据援生医院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没有办理签到(退),没有请(休)假手续,没有上班的均视为旷工,累计季度旷工5天以上者,取消当月绩效提成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视为自动离职或者辞退处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该制度系经其参与开会讨论决定后施行的。原告正常上班至2014年9月12日。同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聘通知书》,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予以辞退。2014年10月15日,原告何双向花溪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将所拖欠的2013年7—9月工资共90000元支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0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3、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4、被告补缴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经审查后裁决援生医院支付何双2014年9月1-12日期间工资12000元,并缴纳何双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对何双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何双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援生医院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股东仅为程春一人,法定代表人亦为程春。庭审中,被告援生医院明确表示程春与何双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系代表援生医院所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被告每月中旬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现金)各30000元,即原告已实际领取2014年1-8月工资共计240000元。在此之前,程春先后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5日三次分别向何双开立在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的账户存入现金各3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2013年10-12月期间的工资,被告予以否认,辩称系其他款项往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聘用合同约定的原告月薪30000元,援生医院追认聘用合同,以及何双2014年1-8月工资均系次月中旬领取的实际,本院认定该三笔款项系何双2013年10-12月期间的工资。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2013年7月1日起在援生医院履行劳动合同,向本院提交贵州筑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筑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并申请筑峰公司工作人员骆常超、李坤作为证人出庭陈述证言,该组证据证实筑峰公司于2013年3月与援生医院达成协议承接该院装修工程,自此由何双全程代表援生医院与筑峰公司接洽装修事宜,直至2013年10月后的结算阶段,其间筑峰公司安排骆常超、李坤等负责装修现场施工管理等工作。原告另提交其与郝斐、代林林的电子邮件(附件含装修设计图)的复印件、照片等证据,用于证明其自2013年7月1日起负责援生医院装修工作,本院为核实以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于2015年1月20日要求原告通知代林林到本院协助调查,当日代某到本院陈述其就是发送援生医院装修设计图邮件给何双的代林林。原告另提交录音光碟及其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用于证明其自2014年9月13日起因受胁迫而不敢到被告处上班,据此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证、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书,援生医院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设置医疗机构同意书、考勤管理制度、解聘通知书,存折、存款凭证、(工资)领条,筑峰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电子邮件、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程春作为援生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登记股东,其在援生医院成立之前与原告何双签订《聘用合同书》,援生医院成立之后予以追认,并继续履行该聘用合同,故该聘用合同约定的程春一方权利义务理应由援生医院承担。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7月1日起实际履行聘用合同,并提供筑峰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工作人员骆常超、李坤当庭陈述的证言予以佐证,结合援生医院法定代表人程春发放了原告2013年10-12月工资的实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实际履行聘用合同。被告辩称援生医院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其与郝斐、代林林的电子邮件(附件含装修设计图)的复印件、照片等证据,以及本院对证人代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主张该调查笔录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证据系本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且系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法自行收集,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代某与代林林名字不一致,本院对代某陈述内容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复印件、照片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录音光碟及其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其自2014年9月13日起因受胁迫而不敢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实质性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组证据及原告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自2014年9月13日起未正常上班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至同月20日已旷工5天以上,违反了原告已明知的被告方考勤管理制度,被告2014年9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该期间在《聘用合同书》约定的时间范围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正常上班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2013年7-9月的工资共90000元,以及2014年9月1-12日的工资12000元(30000元/月÷30天×12天),共计拖欠102000元,其应及时予以补发。2014年9月13-20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或赔偿损失,因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行政强制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原告诉请该项赔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花溪援生医院有限公司2014年9月20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二、被告贵阳花溪援生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双尚欠工资102000元;三、驳回原告何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阳花溪援生医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芝烜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