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肖君林与广东金海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君林,广东金海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肖君林,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广东金海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洪清伟。原告肖君林诉被告广东金海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金海油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君林诉称:我方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向被告购买一级大豆油50吨,价格5820元/吨。我于2014年11月12日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指定收款人陈君璧支付货款58200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货款232800元,共计291000元。同时安排车辆前往被告指定油厂提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敷衍不做安排,在多次要求提货未能安排的情况下,被告方洪文凯经理答应退款。我到被告公司追讨货款未果到如今,对方一直不接电话也不承诺什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商事登记信息、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货物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单笔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广东金海油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编号为gdjh2014-1110-0246的《购销货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0吨的一级大豆油,总金额为291000元;交提货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前,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壹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次提货时转为货款,原告在合同到期之前必须支付合同全款;同时,该合同约定的被告收款人为陈君璧,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新塘卫山支行,帐号为62×××18;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生效,传真件有效。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582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32800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按约定前往被告指定的工厂提取涉案豆油,但被告并未将涉案豆油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涉案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djh2014-1110-0246的《购销货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交付豆油的义务,现被告并未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豆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9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系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涉案货款的,故其主张的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其支付涉案货款的时间,即以5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以23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金海油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金海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君林返还291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以23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君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原告已预缴2965元),由原告肖君林负担25元,被告广东金海油脂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碧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莉甄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