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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政堂与孟州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张全为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996号原告孙政堂。委托代理人栗辅仁,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孟州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全为,执行董事。被告张全为,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化工镇海头村,公民身份号码:4108261966********。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超杰。原告孙政堂诉被告孟州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置业公司)、张全为、吕超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政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栗辅仁,被告宏伟置业公司、张全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和被告宏伟置业公司、张全为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和被告宏伟置业公司、张全为共同开发位于大定路南段西侧的一块国有土地,土地证号孟国有(12)第0**号,面积3039.34平方米;该块土地的名下产权人是被告宏伟置业公司、张全为,在签署本合作协议书前,于2011年5月8日,被告宏伟置业公司、张全为就已经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该块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产权证书。为合作开发在《合作协议书》称:“甲方宏伟置业公司和乙方孙政堂双方所共同出资460万元(实际为原告投资开发资金,其中孙政堂出资253万元、宏伟置业公司出资207万元。签订本案协议时,双方商定以宏伟置业公司名义申请购买,并以宏伟置业公司名义和张全为名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签订本案合作协议后的二日内(2013年2月2日),即向被告宏伟置业公司、张全为支付合作开发投资资金153万元(原告背负月息5分的利息借贷债务筹集投资资金),被告张全为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孙政堂共同购地款153万元。张全为,2011年2月16日”(为和协议书中共同购地相吻合一致,而书写为共同购地款,署下2011年2月16日。)合作方式以宏伟置业公司为合作主体,在宏伟置业公司开发资质和民事主体里,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申报备案,取得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在被告宏伟置业公司、张全为的权利义务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单方应在签订本合作协议后五个月内协调办理取得土地、城建等部门有关开发批准施工等政府许可手续。在期待由被告五个月内办理完毕开发开工建设时,继而,原告再将剩余100万元的投资资金交给被告时,不见被告所办理的上述开发许可等手续,而原告才没有将剩余100万元投资资金交付。此后,被告无数次对原告承诺,开发规划批准和建设施工许可等手续快办下来了,再等等。2013年11月27日,被告以用钱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为表示合作的意愿,即向被告张全为借了款。时至现在,被告也未能将所担当和承诺的手续等义务尽到责任,从签订本案合作协议后,被告从没有向有关政府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本案土地进行开发,并未书面要求办理批准手续。由此可见,被告严重违约,并不是和原告合作开发。在合作协议书中第六条(5)约定:被告承诺该块土地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门面楼房的建设层高不低于六层,后面住宅楼高在九层楼高。第十条(2)约定:被告不能完成并达到第六条(5)款,致使原告不能获取较高的投资收益…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标准…约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净利润为500元。依照这一约定,被告保证会实现500万元的总投资净利润。本案合作协议书因被告不履行协议,而单方造成违约给带来有500万元的总收益损失而无法弥补。其中原告可以分享有275万元的净利益(原告为总出资55%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现在一年半了,被告不能完成和取得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规划许可、建设施工许可等政府批准手续,已经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第十条(1)(2)(3)的条款,构成严重违约,致使本协议无法再履行,应解除本案合作协议,被告宏伟置业公司、张全为应退还原告投资资金1530000元及其期间占有利息7803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380000元(违约金为合同不能履行标的的(460万元)的30%)。这个利息780300元和1380000元违约金也不够补偿合作协议履行开发后被告保证原告取得的275万元净利益。另被告张全为既是合作人又为担保人;担保人吕超杰、张全为为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为履行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投资开发房地产,背负高息借款投资,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履行自己义务,终将不能合作下去,原告找被告两次协商不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资金1530000元,支付利息780300元(从收到资金到起诉计17个月利息,按约定月息3%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80000元;判令被告吕超杰、张全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宏伟置业公司、张全为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012年被告取得了位于孟州市大定路南西侧的国有土地,购置土地的资金也由被告全额支付,后因被告资金紧张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出资253万元双方合伙进行开发,但原告在出资153元后就不再出资,后原告一再拖又以孟州市场房地产开发形势不好为由,要求被告暂停房地产的开发事宜。二、如原告解除合作协议,应就双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确定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吕超杰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房地产开发合作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明确了原告的权利是投资资金253万元后续资金是在被告办理好房地产开发手续后提供后续资金;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证据2、收据一份、银行转帐回执单七份、银行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收条六份,证明原告的投资款来自于借贷,每月付高息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损失。证据4、张全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出资153万元后又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向张全为借款60万元,用于办理开发手续。被告宏伟置业公司、张全为针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称是履行合作协议,但内容为借款60万元两个月归还,并不是履行合作的出资义务,该借条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吕超杰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伟置业公司、张全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已取得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的合作于2013年1月签订合作协议时开始的,与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关。被告吕超杰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被告宏伟置业公司、张全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超杰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孟州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张全为、吕超杰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合作人)宏伟置业公司,乙方(合作人)张全为,丙方(合作人、担保人)张全为,丁方(担保人)吕超杰;原告和被告宏伟置业公司、张全为合伙开发位于大定路南段西侧土地证号为孟国有(12)第0**号,面积3039.34平方米的一块国有土地;甲乙丙三方以甲方为合作开发的统一且为唯一的合作主体,在甲方开发资质和民事主体里,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申报和备案,取得政府及职能部门的批准;在2011年5月8日,甲方宏伟置业公司和乙方孙政堂双方所共同出资460万元(其中乙方出资253万元、宏伟置业公司出资207万元。当时,双方商定以宏伟置业公司名义申请购买,并以宏伟置业公司名义和张全为名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购置了位于大定路南段西侧的一块国有土地(土地证号为孟国有(12)第0**号,面积3039.34平方米的);该协议第六条第3款载明:甲方与丙方应在五个月内协调好土地、城建等部门有关开发批准登记和施工批准手续以及四邻调解,并负责办理工程建设中所需的城建、规划、房管、质检等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甲方和丙方垫付;第十条第1款载明:甲方、丙方不能完成上述第六条第3款,致使本协议无法按时继续履行时,甲方和丙方应同原告解除本合作协议,应退还原告购买土地款,及其所有投资款项和利息(月息按3%计息支付,利息从本协议签订时开始计息);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违约使本协议不能履行下去直至最终完成合作开发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不能履行标的的30%,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丙方、丁方除上述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外,对甲方、丙方与乙方的合作协议的全部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宏伟置业公司印章,并有张全为、孙政堂、吕超杰的签字确认。2011年2月16日,被告张全为及被告宏伟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孙政堂共同购地款15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双方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宏伟置业公司与张全为应在五个月内协调好土地、城建等部门有关开发批准登记和施工批准手续以及四邻调解,并负责办理工程建设中所需的城建、规划、房管、质检等有关手续;如不能完成该条款,致使本协议无法按时继续履行时,被告宏伟置业公司与张全为应同原告解除本合作协议,应退还原告购买土地款,及其所有投资款项和利息。本案庭审中,被告宏伟置业公司与张全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协调土地、城建等部门有关开发批准登记和施工批准手续以及办理工程建设中所需的城建、规划、房管、质检等有关手续的义务,无法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事宜,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被告宏伟置业公司应退还原告出资153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资金15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月息3%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38万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利息的形式得到弥补,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吕超杰,则应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孟州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和张全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州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政堂款项一百五十三万元,并以一百五十三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孙政堂自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全为、吕超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政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四万一千三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孙政堂负担一万一千三百二十二元,被告孟州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张全为、吕超杰共同负担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