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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超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超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242号罪犯张超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超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张超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1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五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超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超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超锋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不变。(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