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4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守利与张建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利,张建华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235号原告张守利,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张守利与被告张建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利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5月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张某某由被告张建华抚养。双方离婚后被告张建华抚养孩子一段时间。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建华将孩子送给原告,便对孩子不管不问了。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始终不管孩子,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照料。被告张建华的所作所为已经失去了作为孩子监护人的资格,因此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孩子张某某由原告张守利抚养,被告张建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张建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9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某某由被告张建华抚养,原告张守利不支付抚养费,有权每月探望一次孩子。原、被告离婚后,张某某随被告张建华生活。不久被告张建华再婚,张某某随被告张建华在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李家村生活一段时间。2014年3月左右,被告张建华再次离婚,离婚后在其姐姐张圣莲家居住生活。2014年6月20日左右,被告张建华通知原告张守利,表示其无力抚养孩子,要求原告张守利抚养张某某。原告张守利便将张某某领回家抚养至今。被告张建华外出打工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守利提交的离婚协议1份、离婚证1份、张某某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口本1份、证人张圣莲的证言及其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某系原告张守利与被告张建华之女。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张某某由被告张建华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某随被告张建华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张建华因自身经济能力等原因,将张某某交给原告张守利抚养,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今原告张守利已抚养张某某半年有余,期间被告张建华未看望张某某,更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张守利要求变更张某某的抚养权,本院认为,抚养权的归属应根据子女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本着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予以衡量。被告张建华将张某某交给原告张守利抚养后,原告张守利尽到了父亲的职责,履行了抚养义务,而被告张建华已长期未履行抚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某由原告张守利继续进行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更符合其自身利益。因此对于原告张守利要求变更张某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原、被告收入情况、当地消费水平及子女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张守利主张被告张建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数额不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守利与被告张建华之女张某某变更由原告张守利抚养。二、被告张建华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守利子女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3月1日、9月1日各支付一次,至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东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