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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于法江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敦化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宏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令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葛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8月份期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将其从安某某处租来的位于额穆林业站辖区12林班32小班的采伐迹地2.7公顷内的树根挖出,并将其中的2.4公顷以参地的名义转包给柏某某、郑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其余0.3公顷由于某某自己种参使用。同年11月初,被告人于某某同柏某某、郑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将上述2.7公顷林地开成参地,并于2014年4月中旬进行人参种植。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某、安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吴某乙、郑某某、崔某甲、吴某甲、崔某乙、柏某某的证言,林地现场平面图,吉林省敦化市林业局额穆,镇森林资源调查本,林权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书,林地承包协议书,林地转租协议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业用地,并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祥臣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