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伟特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润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伟特家具有限公司,地址在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兴和大道699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康。委托代理人赵丽娟,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润七,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李大鹏,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伟特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润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顺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特家具有限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丽娟、委托代理人赵月华、被告刘润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刘让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特家具有限公司诉称,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邵东劳人仲案(2014)第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拒交被告养老保险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被告应按合同继续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工作需要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不当;被告未在30日以前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且被告经通知拒不到岗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伟特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17日,现合同未到期的事实;4、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2014年5月18日原告向邵东县劳动行政部门就延期支付职工工资的报告、会议纪要、报表,拟证明原告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支付工资已事先取得工会同意,并按《湖南工资支付监督办法》向劳动部门报告和提出处理方案,原告不构成无故拖欠工资的事实;5、邵东县2014年企业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拟证明邵东2014年企业养老保险费企业承担439元;6、养老保险企业承担部分领取表,拟证明原告已按标准支付给被告养老保险费企业支付部分439元事实,被告同意企业将养老保险费企业承担部分支付给其本人的事实。被告刘润七辩称,原告无故拖欠被告工资且未为被告支付养老保险,且原告在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擅自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去宁乡厂工作,故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85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润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润七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伟特家具公司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工资标准;3、伟特家具公司2014年8月23日公告及辞(离)职表,拟证明原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及用人单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工作方式、工作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5、邵东县工商保险站证明,拟证明被告参加工商保险的事实;6、邵东县劳动养老保险站证明,拟证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职工养老保险;7、劳动仲裁书,拟证明原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4、6相对方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其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润七于2003年4月应聘至原告伟特家具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被告自述2014年8月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2014年8月23日,原告发布《公告》,该《公告》载明,由于办公家具市场的疲软,今年邵东厂生意一直不景气,而宁乡厂酒店家具市场兴旺,订单不断,而生产人员缺口较大,导致生产进度跟不上,为了保证订单能及时完成,经公司总部及宁乡厂和邵东厂协商,将刘润七等21人调往宁乡上班,请刘润七等人自公告之日起3日内给公司一个明确答复,逾期或拒不到岗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公告发布后,被告刘润七未到原告单位上班。2014年8月30日,原告召集被告等人召开“关于工作安排和岗位调整”会议。被告刘润七等人均不接受工作地点变动。2014年8月31日,原告发出《公告》,该公告载明,公司决定对被告刘润七等10人实行休假,保留工籍发放基本生活费,如中途有生产任务需要,再电话通知上班,上班期间公司按计件实发工资,如果公司电话通知上班时无法联系上,或拒不到岗者,按公司《员工手册》处理,并停发生活费。2014年9月3日,原告又发出《公告》,该《公告》载明,公司8月31日、9月1日放假,9月2日全体员工照常上班,到现在为止,还有部分员工没有请假也没有来上班,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下午,行政部再次电话通知,但是,刘润七等8名员工拒不来厂上班,按公司《员工手册》,刘润七等人已经旷工2天,请刘润七等人明天按时到车间报到上班,否则后果自负。被告刘润七等人不接受原告单位作出的休假、保留工籍发放基本生活费的安排,未回厂报到上班。另查明,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刘润七等人2014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刘润七等人向邵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予以支付。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润七向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7日,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伟特家具有限公司与刘润七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3日解除。二、伟特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刘润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44850元。原告伟特家具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是否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擅自以工作需要为由,将被告工作地点由邵东变更为宁乡,被告可以不予接受,并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被告刘润七2014年5月至8月份工资,属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亦可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对被告提出要求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3日解除。双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想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刘润七自2003年4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其经济补偿应按11.5个月工资计算。《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投诉的工资金额直接进行认定。被告自述其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原告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被告月工资可认定为39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8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伟特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润七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3日解除。二、原告伟特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润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850元。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伟特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宁顺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利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投诉的工资金额直接进行认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