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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青岛瑞琦华凯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艳丽、张林林,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艳丽、张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25日11时50分许,在本市中山路百盛商务楼XXX室公司办公室,盗用钥匙开锁,窃取同事丁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188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出示了失主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敬某、李某乙、傅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电话查询和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对以上指控并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退赃1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坦白、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家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