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李取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取娥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56号罪犯李取娥,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哈尼族,文盲,原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取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于2011年12月15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取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取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李取娥、杨芬伙同杨松文预谋后将越南老街省来中国云南边境赶集的哈尼族妇女普某某、巢某某拐骗到河南省平舆县阳城镇洪山庙村委进行出卖,其中以4万元的价格将普某某卖给了洪山庙村委洪山庙村的张恒为妻,以3.9万元的价格将巢某某卖给了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打工的江西省靖安县罗湾乡合洞村下铺组村民李金为妻。后被告人李取娥、杨芬伙同杨松文将拐卖两名妇女所得赃款分肥。2011年5月19日晚22时许,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巡大队民警在巡逻时将被拐卖至重庆的巢某某解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取娥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连续获表扬4次,2012年12月获记功1次,2013年11月、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陈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取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取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刘瑞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