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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黄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怀光与张雪岩、李玉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光,张雪岩,李玉波,XX,张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李怀光,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晓林,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岩,无业。被告李玉波,无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凤坤,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XX。被告张丽丽。原告李怀光与被告张雪岩、李玉波、XX、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林、XX,被告张雪岩、李玉波的委托代理人许凤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张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署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雪岩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雪岩至今未还款。被告李玉波、XX、张丽丽承诺为被告张雪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雪岩、李玉波辩称,被告张雪岩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原告与被告张雪岩、李玉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借款时间及担保期限,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没有实际交付,也没有收到条,原告提供的银行记录与所诉数额也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雪岩、李玉波的诉讼请求。被告XX未提供答辩。被告张丽丽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雪岩向原告李怀光借款拾捌万元正,月利率为2.5%;被告李玉波、XX、张丽丽对张雪岩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被告张雪岩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本合同后,原告将现款交付给被告张雪岩,被告张雪岩给原告出具借据。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雪岩的丈夫被告李玉波的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分别转款10000元、120000元,共计13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主张签订合同当时,原告从卡里取出45000元,加上手里的现金5000元,给了被告张雪岩,另外转账13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主张的50000元现金的收条或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据。2012年3月23日,原告给被告转款130000元之前,原告的账户上有款175010元,原告转款130000元后,又从账户上取款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银行开户明细3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及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张雪岩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玉波、XX、张丽丽未履行保证责任,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银行转账的对象是被告李玉波,被告李玉波与被告张雪岩系夫妻关系,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李玉波收到的130000元就是被告张雪岩收到的130000元。虽然被告张雪岩、李玉波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无异议,被告张雪岩、李玉波也没有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证据,并且收到了原告的款项130000元,因此,可以认定该130000元是履行的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关于被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原告虽主张被告借款180000元,并且借款合同也约定了借款180000。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被告张雪岩支付130000元,而不能证明提供了合同约定的180000元。原告主张签订合同时取款45000元加手里的现金5000元付给了被告张雪岩50000元现金,但原告没有提供该50000元的收到条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据。而且,2012年3月23日,原告给被告转款130000元之前,原告的账户上有款175010元,是可以一次性转款的,因此原告的上述支付现金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综上,应认定被告张雪岩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是130000元。关于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对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李玉波、XX、张丽丽应按照合同对被告张雪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至被告张雪岩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率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张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岩欠原告李怀光借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雪岩支付给原告李怀光借款13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玉波、XX、张丽丽对以上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原告负担1478元,被告张雪岩、李玉波、XX、张丽丽负担3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人民陪审员  张夕成人民陪审员  韩延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