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仲洪军与侍荣荣、陈朝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洪军,侍荣荣,陈朝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仲洪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吕汉超,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侍荣荣。被告陈朝政。原告仲洪军与被告侍荣荣、陈朝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洪军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朝政用侍荣荣的驾驶证,并以侍荣荣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用原告车号为苏J×××××的赛拉图轿车一辆。合同约定,租金为150元/24小时/250公里,租车期限不定期。交车时间为当日晚22时50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给陈朝政。次日上午,原告发现该车的GPS离线,遂与其联系,其称,车借给朋友开了,19号晚还车。然19日却无法联系到陈朝政。5月16日,原告在路上遇到陈朝政,才知道其叫陈朝政,而非侍荣荣。原告遂将陈朝政扭送至派出所。在派出所,原告得知车辆已被陈朝政抵押给江阴市的孙干奎。5月18日,原告去江阴孙干奎处赎车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汽车租金31500元(从2014年3月17日至10月17日)。经审查,仲洪军就本案起诉的事实,已于2014年3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亭公(经)立字(2015)47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40317仲洪军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仲洪军诉被告侍荣荣、陈朝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两被告的行为涉嫌以合同形式租车,后抵押给他人的刑事犯罪。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仲洪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元,依法退还原告仲洪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淑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鑫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