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邹太与被告顾金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太,顾金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8号原告邹太,男,汉族,1967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被告顾金强,男,汉族,1982年6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原告邹太与被告顾金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太、被告顾金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太诉称,被告原系原告雇佣人员,2005年底,因被告结婚缺钱,处于对被告的信任加之亲戚关系,原告给被告超支工资款20000余元,工程结束后,2006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扣除给被告的应付工资及运费,被告实欠原告借款4842元,当日由被告出具欠条1张并承诺第二年即还该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索款一直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48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金强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从1998年被告就一直跟着邹红干活,原告、邹阳是领工,工资每年没有结清,2005年被告结婚时需要钱,就从邹红那里拿的钱,在算账的时候,邹红付给我一部分工资,剩余的都拨给了原告,由邹太给我支付,后来因为被告结婚,通过借支的方式被告从原告处领了两万多元,到了2005年底算账时被告超领5568元,2006年被告转石渣运费是726元,所以从超支的款项中把726元扣掉,最终超领4842元,并于2006年出具了欠条。这个是属实的。但是2001年邹红有被告父亲的12000元工资没有发,邹红说给我们存的存折,说2002年连利息一次性给付,但到2005年邹红才把钱从我的借支当中扣除,但是利息没有支付,另外邹红那里还有被告在宁夏滚泉干活的账到现在还没有给我算,只要邹红将被告的账结算了,被告就支付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自1998年,被告顾金强在案外人邹红的工程处干活,原告邹太系领工,被告的工资由邹红结算,并将应支付部分款项拨付给邹太,由原告邹太与被告顾金强进行结算。2006年3月8日,被告顾金强给原告邹太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邹太现金伍仟伍佰陆拾捌元证(5568元)减去06年转石渣运费726元(柒佰贰拾陆元)下欠肆仟捌佰肆拾贰元正(4842元)工资超支款欠款人:顾金强2006年3月8日”。但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索款一直推诿,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辩解2001年邹红欠其父亲的12000元工资,承诺于2002年连同利息一次性给付,直到2005年案外人邹红才将钱从被告的借支中扣除,没有支付利息,另案外人邹红未将被告在宁夏滚泉干活的工资进行结算,只有邹红先将被告的工资和利息算清,被告才能给原告付款。对此辩解,原告认为邹红将账拨给原告的时候被告也同意,滚泉的账由被告和邹红另行结算后由邹红支付,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金强从原告邹太处超领工资4842元,由顾金强出具相应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超领的工资4842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辩解2001年邹红欠其父亲的工资12000元并承诺于2002年连利息一次性给付,直到2005年邹红才将该款从被告的借支当中扣除,且没有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案外人邹红尚未将被告在宁夏滚泉干活的工资进行结算,只有邹红先将被告的工资和利息算清,被告才能给邹太付款,被告与案外人邹红宁夏滚泉干活的工资结算,与本案诉讼事实没有关联,应当由被告和邹红另行结算解决或另案诉讼,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鉴此,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金强给付原告邹太超付的工资484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金强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