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志美与赵长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美,赵长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425号原告:徐志美。被告:赵长菊。原告徐志美与被告赵长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美诉称:我与被告是多年邻居,关系一直较好。2013年3月5日,被告赵长菊找到我说她要做物流生意需换车,缺乏资金向我借款,她当时要借1万元,我说没有这么多钱,她就说借5000元,我从农商银行取了5000元给她,取钱时被告和我一起去的银行,我把钱取出给她后,她就在银行给我打的借条,当时约定的一个月利息200元。被告借款后还了我200元利息。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又找我借了1万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听说我弟弟的安葬费在我手里,又找我借了1万元,这1万元也是被告和我一起到银行取款后将钱给她的,她在银行和上次的1万元一起打的2万元借条,先是约定借款月息2分,被告将借条写好后,我说利息要月息2.5分,被告在银行柜台又拿了一支笔在借条上将利息改成了2.5分,被告写好借条后还让我在借条下方写了我的名字。被告借款后我多次找她,但她不理我,2014年我有一次发现她在餐馆过早,我找她要钱,她从餐馆后门跑了,但她的身份证和医保卡放在桌子上,我就把她的身份证和医保卡拿着了。2014年7月之后我再找不到被告人了,她的房屋也租给了别人。我多次向居委会反映,居委会说有很多受害人找赵长菊,要我到法院起诉。我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5000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志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具有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内容为:①“今借到徐志美现金伍仟元按肆分利息计算每月贰佰元今借人赵长菊2013.3.5号”②“今借到徐志美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今借人赵长菊03年7月11日号利息贰分伍”,第二份借条右下方有原告徐志美的签名,原告陈述借款日期应为2013年7月11日,当时被告写成2003年7月11日是笔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3、沙市区朝阳路街道银海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医保卡,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原告向被告索款因被告不还款原告将其身份证和医保卡扣留的事实;5、证人甘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之子系同事,被告及其子曾做物流生意,被告之子以做生意需换车为由向证人借款未还,证人听居委会陈述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赵长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中,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查了2013年原告在该行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该行曾取款的事实。被告赵长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5,及本院调查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多年邻居,关系一直较好。2013年3月5日,被告赵长菊找到原告,以其做物流生意需换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双方约定一个月利息为200元。被告借款后还了原告200元利息。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再次找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又找原告借了1万元,被告将两次借款一起打了一张2万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写好借条后原告亦在该借条下方签名。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赵长菊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拒不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借款5000元后曾偿还借款利息200元,系对双方还款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有一份借条落款日期被告出具借条时将2013年7月11日误写成03年7月11日,经查,原告提供的被告2013年3月5日借款5000元的借条与借款20000元的借条字体、书写习惯一致,在借条上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出具借条的落款日期是否有误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此两份借条及原告从银行取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日期确认为2013年7月11日亦对被告有利,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其请求未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此两笔借款日期不同,故利息起算日期应分别计算。2013的3月5日借款被告已偿还利息2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应为2个月利息,故此笔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借款2万元应自借款之日2013年7月11日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志美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至被告赵长菊偿清借款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赵长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英人民陪审员 陈艾琦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