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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安阳市第63中学(原梅园中学)、苏红霞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安阳市第63中学,苏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殷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理人路海燕,女,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安阳市第63中学(原梅园中学),地址: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宋志红,职务:校长。被告苏某某,女,现住安阳市殷都区。案由: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安阳市第63中学(原梅园中学)、苏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审判员  王忠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