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徐友铃与任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铃,任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630号原告:徐友铃。被告:任志国。原告徐友铃与被告任志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友铃起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任志国向原告徐友铃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徐友铃借到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借款后被告任志国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任志国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任志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志国于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徐友铃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任志国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任志国向原告徐友铃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任志国未能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志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友铃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任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孔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