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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159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慧、人民陪审员赵玉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字号为J341302-2013-XXXXX。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好,总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苦于离婚影响不好才拖至今日,现双方均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2、问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离婚时,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3、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王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在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某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王某于2014年8月20撤回起诉。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是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和好是可能的。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西  勇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人民陪审员 赵  玉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淑真(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