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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厦门天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与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天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厦门天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91号110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417875-4。法定代表人张丽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忠,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特别代理。被告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西许工业区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791270-5。法定代表人许建成。原告厦门天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骋公司)因与被告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骋公司诉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办理“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一事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第24类“众和及图形”商标(注册号1724630)申请“中国驰名商标”事宜;2.代理费用:人民币捌拾万元整;3.支付方式:基本费用为肆万元,待福建省工商局将材料递交国家商标局后十日内支付其费用人民币肆拾万元,余款(扣除基本费及其第二期费用)待被告收到中国驰名商标认定证书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如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不能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基本费用人民币肆万元,原告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5个月内返还已收取的第二期费用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二、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就履行时间进行了修改,修改为:履行期限顺延至2013年6月22日,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其内容。三、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就代理费第二期代理款和余款支付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修改,修改为: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费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余款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扣除基本费及第二期费用),待被告的第1724630号“众和及图形”商标在官方网站上被公告为“中国驰名商标”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其内容。而后,原告顺利将申请驰名商标材料递交给国家商标局,被告依该协议之约,支付了原告第二期代理款项贰拾万元整。四、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履行时间进行了修改,修改为:履行期限顺延至2014年6月22日,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其内容。五、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委托的申请“中国驰名商标”事宜,于2014年3月10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1724360号“众和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经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的沟通,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壹拾万元整,其余肆拾陆万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相关人员沟通、协调、催讨,被告仍然拒付原告其余款代理费用肆拾陆万元,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众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天骋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被告支付费用方式及进度;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28971号关于第7308856号“晶彩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1724630号商标系“国家驰名商标”。被告众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天骋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众和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四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天骋公司代理众和公司在第24类“众和及图形”商标(注册号:1724630)申请中国驰名商标事宜,代理费用8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众和公司支付基本费用4万元,待福建省工商局将材料递交国家商标局后十日内支付第二期费用40万元,余款待众和公司收到中国驰名商标认定证书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天骋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若该商标不能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众和公司仅需向天骋公司支付基本费用人民币4万元,天骋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5个月内返还已收取的第二期费用40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11月6日、2013年8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协议履行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22日,第二期费用更改为20万元,支付日期更改为2012年11月6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余款56万元待第1724630号“众和及图形”商标被公告为“中国驰名商标”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众和公司按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于2010年6月支付了基本费用4万元,于2012年11月支付了第二期费用20万元。2014年3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28971号关于第7308856号“晶彩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确认第“1724630号图形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天骋公司依约完成代理事宜。2014年6月20日,被告众和公司向原告天骋公司再支付代理费用10万元。因被告众和公司拒付余款46万元,致原告天骋公司提起诉讼。因被告众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诉争第“1724630号图形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天骋公司依约完成代理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众和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用。被告众和公司已支付代理费用34万元,原告天骋公司要求被告众和公司支付剩余的代理费用4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天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由被告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爱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