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杨玲与刘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刘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杨玲。委托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柱红,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义福,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玲与被告仝中、刘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玲自愿撤回对被告仝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仝雪玲,被告刘柱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玲诉称:2013年11月21日18时15分许,刘柱红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车沿S1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1KM+150M处停车开门时,致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睢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柱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法庭应重新核实,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20%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医药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柱红辩称: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前期医药费用18056.57元都是我支付的,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8时15分许,被告刘柱红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121线271KM+150M处停车开门时,致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上车门,致原告杨玲受伤。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柱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玲无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杨玲受伤后即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月,1人陪护;注意功能锻炼,每月门诊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继续患肢固定4周;如有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杨玲多次在睢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15日,原告杨玲因“内固定物取出”再次入住睢宁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患肢保护3月,预防再骨折;休息1月,陪护1人;不适随诊。原告杨玲先后计支出医药费26459.84元。庭审中,原告杨玲提供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停发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江苏太和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3066元,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相应损失。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杨玲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2647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1710元(15元/天×114天)、误工费14716.8元(102.2元/天×144天)、护理费8640元(60元/天×144天)、交通费500元。被告刘柱红已支付医药费18056.57元。被告认为,对医药费数额由法院核实,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期限按照两次住院期间;对误工费损失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0天;对护理费损失同意按照护理费50元/天计算,赔偿期限30天;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由法院酌定,认可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柱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柱红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刘柱红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因为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柱红予以赔偿。原告杨玲主张的医药费26479.84元,经核实为26459.84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营养费1710元(15元/天×114天),期限无依据,本院酌定为900元(15元/天×60天);主张的误工费14716.8元,标准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状况证明等证据证实,期限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结合其具体伤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8640元(60元/天×144天),标准合理,但护理期限无依据,尽管两次治疗出院后均有医嘱建议需1人陪护,但需要护理的期限未有确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90天,护理费应为5400元(60元/天×90天)。综上,原告杨玲的损失累计确认为48456.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玲各项损失30616.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16.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玲各项损失14271.87元[(48456.64元-30616.8元)×(1-2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柱红应赔偿原告杨玲各项损失3567.97元[(48456.64元-30616.8元)×20%],鉴于已支付18056.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将赔偿原告杨玲款额中的14488.6元返还被告刘柱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杨玲赔偿款44888.67元(鉴于被告刘柱红已支付原告杨玲18056.57元,扣除其应赔偿的3567.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将赔偿原告杨玲款额中的14488.6元返还被告刘柱红);二、驳回原告杨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2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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