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桃民一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一初字第1459号丁叶丁科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1459号原告丁某,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源嘉桥村。被告丁某甲,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源嘉桥村。原告丁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姻成立的事实。被告丁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他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结婚证,该份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的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丁某甲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4日生育男孩丁某乙。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增进理解和沟通,正确对待家庭矛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丁某与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文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俊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