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区支公司与吴建立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区支公司,吴建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区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楼。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立。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开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8日2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建伟驾驶车辆冀F×××××沿涿州市九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屯路口限高处时,与路中限高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冀F×××××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原告的冀F×××××车辆的损失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结论为:公估总损失值为51182元。另发生公估费3600元。又查明,原告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6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54782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54782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人保高开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无法保证结论的公正性,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未被准许,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建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从而达到社会的安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保险费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生效,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上诉人人保高开支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对事故车辆损失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公估结论后,也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上诉以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从而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公估费是为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应由上诉负担。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民事诉讼的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170元,由上诉人人保高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审 判 员 梁曙光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