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682707-4。法定代表人:马显义,该联社理事长。住所地:安宁市大屯路与珍泉路交汇处金沙小区*幢综合楼。委托代理人李兴凯,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武灵飞,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男,汉族,1990年8月21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县。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XX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2月2日,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兴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下属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街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安农信字第417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并取得信用贷款50000元,用于养鸡,单笔借款期限双方约定12个月即一年一定,至2014年6月27日到期,贷款利率按5‰执行,逾期贷款月利率7.5‰执行。贷款方式:信用。借款至今,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截至起诉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506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6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XX仍未能还清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赔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0600元(算至2014年8月8日)以及自2014年8月9日至贷款偿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7.5‰计算贷款利息及复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如下证明材料支持其诉讼主张: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XX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一份;3、借款申请书一份;4、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一份;5、借款凭证及贷款帐各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XX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真实、有效,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XX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下属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街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安农信字第417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并取得信用贷款50000元,用于养鸡,单笔借款期限双方约定12个月即一年一定,至2014年6月27日到期,贷款利率按5‰执行,逾期贷款月利率7.5‰执行。贷款方式:信用。借款至今,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截至起诉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506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600元)。本院认为:公民按照自愿原则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公民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守约方可以要求未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被告XX向原告下属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街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了还款方式及利息支付方式,但被告XX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6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600元(算至2014年8月8日)以及自2014年8月9日至贷款偿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利息按逾期贷款月利率7.5‰计算)。案件受理费106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XX承担(并入上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 勇审 判 员 章亚洲人民陪审员 王莉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龙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