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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市某公司退休司机,住吉林市船营区碧水山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XX,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妹妹朱某乙于2014年2月10日11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毛纺厂军民路上,与出租车司机于某某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朱某某用一块泡沫砖击打于某某左侧头面部一下,造成被害人于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于某某咬伤朱某乙左手无名指,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朱某乙、刘某某、姜某某、唐某某证言、物证泡沫砖一块、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捕及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本院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辩称,当时我上车时就说到毛纺厂,他半路就把我们撵下来了,而且是他先动的手。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有自首行为;2、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拣起泡沫砖打的被害人;3、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妹妹朱某乙于2014年2月10日11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毛纺厂军民路上,与出租车司机于某某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朱某某用一块泡沫砖击打于某某左侧头面部一下,造成被害人于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于某某咬伤朱某乙左手无名指,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未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朱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另查明,诉讼过程中,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妹妹朱某乙与被害人于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于某某对朱某某、朱某乙造成的伤害在此一并解决,朱某某、朱某乙放弃追究于某某的民事责任,于某某已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撤回民事诉讼,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于某某,鼻外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于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朱某乙,左手无名指咬伤,构成轻微伤。4、物证泡沫砖一块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打伤被害人于某某所用的工具。5、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指认其砸车机器盖子和打司机用的工具。6、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于某某住院治疗等情况。7、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欢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现场找到朱某某打伤于某某的泡沫砖。8、重新鉴定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申请对于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9、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4年2月10日上午,在船营区军民路一家卫生所门前我被一个岁数大的女的打了。2014年2月10日上午,我开出租车路过西城首府,两个女的打出租车,大个女的说到冯家屯,然后就上了车。我拉她们去了冯家屯,大个女的说还往里面走,到中药厂了,我说:你们上哪,对方说:往前走,没有多远了。当到军民路一家卫生所门前我说:你们到底上哪?对方说你走吧,不给钱怎么地,到铜匠村。我说:那么远我去不了,不行你坐三轮车。这时两个女的下车了,坐三轮车要走,我说你们给我打车钱,我就下去追过去了,大岁数女的说:给你妈逼钱,你没有拉到地方。我和对方讲理,我说你在哪打车我给你拉回去。大岁数女的骂我,下了三轮车在地上找东西想打我,另一个女的也骂我,这个女的手里找到砖头奔我来了,我就往后跑,这个女的就追我,没有追上我,我开门要上出租车,这个女的用砖头砸机器盖子上了,把车砸坏了,我就下车报警了。这时这个岁数大的女的又追我,我又跑没有追上我,这两个女的往胡同里走,准备跑,我上前把大个女的拽住了,这个女的听说是妹妹,在撕拽过程中我没有松手,对方用手挠我左手背,挠坏了,是妹妹挠的。我和她妹妹没有松手,这时当姐姐的手拿砖头砸在我头额上了和左脸上。10、证人朱某乙证实,2014年2月10日大约11时左右,我和姐姐朱某某在西城首府打出租车到欢喜村看病,这个出租车司机是男的。当车到达军民路一家卫生所门前时,司机说:往前走没有坐车的了,你俩赶紧下车。我和我姐姐下车了,上一个三轮车打算坐三轮走,这时司机拽开三轮车车门说:把打车钱给我。我姐姐说:你没有把我们拉到地方,不能给你钱,你现在把我们拉到目的地把打车钱全给你。司机说就是不拉了,把刚才打车钱给我。我姐姐不给,司机用手拽我姐姐的左胳膊,把我姐姐拽下车,边拽边骂。在这期间司机和我姐姐撕扯,我在中间拉仗,司机拽我姐姐的头发把我姐姐连踢带打抡倒了。我姐姐过了一段时间自己才起来,我姐姐起来后用砖头砸车前盖一下,然后用砖头打司机额上了。我说:你大老爷们干什么打人。司机一只手拽我衣领,另一只手拽我姐姐头发。我说:你干什么,你欺负我们女的呀,我和司机互相撕巴,我用左手一巴拉,司机把我手指咬住了,这时司机把我俩抡倒了。我姐姐先倒的,我倒我姐姐身上了。我俩倒后,司机用脚踢我俩。司机还骑在我身上打我。11、证人唐某某证实,2014年2月10日上午在军民路,我看见一个男出租车司机停在路边,从车上下来两个女的,是因为打车的事情双方发生口角,两个女的从出租车下来以后,就走了。男司机要钱,两个女的不给钱,男司机跟着两个女的后面,据说是姐姐和妹妹关系。这个男的往回拽妹妹,双方发生撕扯。姐姐拿着砖头准备打司机没有打上,妹妹想挠司机没有挠上,这时司机松手了,从这时起,三个人开始撕打起来,姐姐拿砖头打男司机额头上一下子。这时司机拽姐姐头发,拽妹妹衣领,把这两个人抡倒了,两个人压在一起。当时姐姐坐起来,妹妹刚要从地上起来,司机咬这个女的手指上了。12、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3、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自然情况。14、破案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破获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情况。1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妹妹朱某乙与被害人于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于某某对朱某某、朱某乙造成的伤害在此一并解决,朱某某、朱某乙放弃追究于某某的民事责任,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撤回民事诉讼。1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2月10日上午我和我妹妹在西城首府打车到毛纺厂看病。到毛纺厂的一家诊所门前,出租车司机说:我不去,你下车吧。就是不想拉我们,对方把我们赶下车了,我们上了三轮车准备打车走,司机上前拽我们下车要钱,我说:你没有把我们拉到地方我不给你钱,我们互相争吵。司机从车上把我拽下来了,还骂我,司机用拳头先搥打我左胳膊,一共打了3、4下子,我就打司机一下子,司机把我摁倒在地上,拽我头发,还踢我。我妹妹上前拉仗,把我妹妹摁在我身上,抓我妹妹手指使劲掰,还用嘴咬我妹妹手指,咬伤了,我起来用砖头砸司机头部一下,还用砖头砸了出租车机器盖子一下。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中记载报案人为朱某某,抓捕经过又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未逃离现场,后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具有悔罪表现,同时综合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亚红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人民陪审员  宋美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