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陆程与唐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603号原告:陆某,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回族,淮南矿业集团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井多田,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陆某诉被告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在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27日因夫妻感情不和,本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离婚,贵院以(2014)田民诉前调字第004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的房屋按揭缴纳的房款进行分割。另外,当时买此房是淮矿地产照顾原告陆某的,且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价增值部分应当进行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故要求析产,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告购买的田区洞山街道南山村51栋303室房屋,婚后按揭交付的房款及房价增值部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后在送达过程中,原告陆某不能提供被告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38元,退还原告陆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