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某、刘文斌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文斌,高某,方亚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凯亮,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文斌,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于2009年9月10日被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被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住铜陵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方亚明,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因犯抢夺罪,2013年7月被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2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文斌、高某、方亚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刘文斌、高某、方亚明,辩护人吴凯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刘文斌、高某、方亚明等人在池州市“巴黎之夜KTV”唱歌结束后准备带该KTV公关经理叶某等外出吃宵夜。在该KTV大厅内,被害人何某拦住叶某并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见状即上前打何某脸部一巴掌,接着被告人刘文斌、高某、方亚明也冲上去对何某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何某因外伤致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文斌、高某、方亚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吴某、刘文斌、高某、方亚明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吴凯亮辩称,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吴某、刘文斌、高某、方亚明等人到位于池州市长江南路的“巴黎之夜KTV”娱乐。晚11时许,各被告人娱乐结束后准备外出宵夜,该KTV女性从业人员叶某等受邀一同前往。在“巴黎之夜KTV”一楼大厅内,受害人何某拦住叶某并与其发生争执。吴某见此情形,认为何某不给其“面子”,即打了何某一耳光。何某被打后当场通过电话喊人过来“帮忙”。之后,吴某、刘文斌、高某、方亚明冲上去对何某殴打,致何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因外伤致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各被告人已支付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刘文斌、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受害人何某陈述,证人左某甲、左某乙、陈某、叶某、刘某、郑某、薛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法医鉴定结论,归案说明,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文斌、高某、方亚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各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刘文斌、高某、方亚明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各自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吴某、刘文斌、高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告人方亚明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刘文斌、高某、方亚明已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斌、方亚明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文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三、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方亚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其才代理审判员  舒志瑛人民陪审员  汪学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