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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村xx号九联某包装厂内搬货过程中,进入被害人毛某所驾驶的浙g×××××货车驾驶室,趁无人注意之际,从被害人毛某放在驾驶室内的衣服口袋中盗得现金人民币9200元。同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乘坐出租车逃往金华方向,经过岗亭时被公安工作人员抓获,现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亦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