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海潮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黄海潮。委托代理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地址在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号。负责人徐允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勇,信贷管理部副总经理。原告黄海潮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潮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潮诉称,原告父亲黄成柱(已病故)系被告的储户,分别于2013年2月13日、2013年4月1日两次到被告银行存款7000元和26857.57元,共计33857.57元。后原告父亲因病死亡,原告到被告处取钱,被告拒绝支付。另查明,原告父亲黄成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父母已经去世,妻子也离婚。原告是父亲唯一继承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父亲存款33857.57元及利息。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辩称,黄成柱是有两张存款在我银行是事实。存款没有支取是不符合支取条件,所有没有让其支取。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海潮父亲黄成柱于2013年2月13日、2013年4月1日两次到被告处存款7000元和26857.57元,共计33857.57元。黄成柱于2014年11月14日死亡。另查明,黄成柱的父母已去世,原告母亲与黄成柱未领取结婚证,且原告母亲已离家多年,现下落不明。原告无其他兄弟姐妹。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曾共同去公证处办理相关公证,因原告无其母亲相关情况,公证处未予办理公证。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也共同去民政部门调取黄成柱的婚姻状况,但民政部门无登记。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黄成柱在被告处存款的存单二张、户口注销证明、户口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黄成柱生前在被告处存入33857.57元存款。黄成柱于2014年11月14日去世。其在被告处的存款系黄成柱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顺位继承。黄成柱父母均已去世,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也共同去民政部门调取黄成柱的婚姻状况,但民政部门无登记。原告也无其他兄弟姐妹,从现有证据看,原告系唯一继承人,黄成柱遗产依法由原告继承。如今后有案外人有证据证实其系黄成柱的合法继承人并对黄成柱的遗产主张权利,可由原告与案外人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黄成柱的存款33857.57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黄海潮。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福利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盒生活用品。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上诉须知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诉讼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