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临漳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常玉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6月27日22时许,在临漳县柳园镇枫叶饭店东50米处,酒后与代某(1998年11月9日出生)、石某等人发生口角后互殴。赵某用脚跺被害人代某右手,致其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临漳县柳园镇枫叶饭店东50米处,因酒后与代某等人发生口角,引起双方互殴。赵某用脚将被害人代某右手跺伤,致第五掌骨基底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和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代某证实其被赵某用脚跺伤右手的事实。2、证人远绍奇、石某、杨某证实赵某用脚跺代某右手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代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被告人赵某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有证人张某、郭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调解协议、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用拳脚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新审 判 员 杜 江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郝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