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珊珊、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富强路262号徐某丙(系徐某甲之胞姐)经营的源树茶业商行,窃得震霆茶叶5片、缀玉茶叶2盒、竹君茶叶26个、高山大野茶叶10片、翰墨茶叶2片,共计价值人民币26806元,后缀玉茶叶1盒、竹君茶叶2个、翰墨茶叶2片被追回,已返还给被害人。同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国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悉数退还赃物折价款给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徐某乙、陈某、王某甲、胡某、王某乙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共计26806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徐某甲系偷拿近亲属的财物,已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