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蒋XX与孙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孙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蒋XX。委托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X。被告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负责人黄x,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XX诉被告孙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陈敏丰、被告孙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XX诉称,2014年4月1日8时42分,被告孙X驾驶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钟楼大桥朱夏墅路口,遇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朱夏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9173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X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现金20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金额的10%计作医保外费用;对鉴定结论我司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原告脑部鉴定的会诊记录;我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8时42分,被告孙X驾驶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钟楼大桥朱夏墅路口,遇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朱夏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碰撞,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第32040200424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2天,后原告前往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1036.44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2014年11月19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常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5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孙X所驾驶的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钟楼区五星老五土方工程队,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孙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孙X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提供原告脑部鉴定会诊记录的意见,本院已根据其申请向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调取法医精神病会诊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委托,由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21036.44出院记录上记载原告有慢性浅表性胃炎,这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于此项医药费应予以扣除;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2104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1036.44被告要求扣除治疗慢性浅表性胃炎的费用,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病历、医院票据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036.44元。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2103.6元,由被告孙X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异议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费我司认为住院期间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出院之后是按照50元/天计算,合计是60天,认可护理费共计31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我司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确已年迈已过退休年龄,但原告若确实是在用人单位做临时工,就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协议,发放工资时也应当签订有工资单或者收条,原告代理人所说的由于年迈而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和没有工资单的说法,我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69岁,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结论部分要求提供原告的脑部会诊记录,否则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失费认可8000元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元。认定合计100588.44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8976元,合计8897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XX损失9508.8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98484.8元,该款由被告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X80712.4元,支付被告孙X17772.4元。二、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X医疗费2103.6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元(本院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350元,合计5397元,由原告蒋XX负担532元,由被告孙X负担124元(已支付),由被告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负担4741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艳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