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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淑英、谭哲伟、谭维娜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刘金亮、黄建、长春市双阳区瑞航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英,谭哲伟,谭维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刘金亮,黄建,长春市双阳区瑞航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张淑英,住长春市双阳区。(死者谭炳祥的妻子)原告谭哲伟,住长春市双阳区。(死者谭炳祥的儿子)原告谭维娜,,住长春市双阳区。(死者谭炳祥的女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负责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宝,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金亮,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黄建,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瑞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清公路。法定代表人刘丽萍,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淑英、谭哲伟、谭维娜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险公司)、刘金亮、黄建、长春市双阳区瑞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宝、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亮、黄建、瑞航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英、谭哲伟、谭维娜诉称,2014年6月6日9时30分,被告刘金亮和被告黄建驾驶吉A9C7**号车在龙双公路新安路口将原告近亲属谭炳祥撞伤,受害人谭炳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双阳区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多处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依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原告也会依据法院审理查清的交通事故事实对诉讼请求做相应变更)谭炳祥的死亡给本案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共计669056.96元。吉A9C7**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按照道路安全法、保险法、最高院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的规定,保险公司要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金亮作为肇事司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名义所有人、挂靠人和肇事司机的雇主也应当和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就民事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照原告损失在各被侵权人中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原告总损失计669056.96元中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中的50%,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刘金亮、黄建、瑞航公司对原告总损失中交强险和剩余损失的50%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依据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的部分相应扣减;4、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37万;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发生时处于村邻帮工,证明其在农村居住,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及房主的身份信息,证明房主和房屋存在,否则不能构成合法有效的证据。居住证明应当提供居住证,而原告没有提供,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确定赔偿标准。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都应当在丧葬费项目下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赔偿。原告提供的城镇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当保护在1万元以下。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张淑英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项目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住址是农村住址,且事故发生地也距离官地村附近,请求法院核实其在农村还是城镇,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请求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经过复议为对等责任,事故认定书的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摩托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在事故时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是无牌照车辆,没有带头盔,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事故经过在转弯时没有让行直行车辆,事故应当根据过错大小进行认定,摩托车违法行为大于我公司投保车辆,我公司投保车辆就只有超速行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不是法律文书,法院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投保车辆是次要责任,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刘金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瑞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9时30分许,谭炳祥驾驶摩托车(驮带李明山)沿龙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路口时,遇沿龙双公路由北向南被告刘金亮驾驶的吉A9C7**号重型自卸货车,吉A9C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毁损严重,李明山死亡,谭炳祥经120急救车送到长春市双阳区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120急救费230.00元。长春市双阳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炳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金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明山无责任。后谭哲伟以驾驶员刘金亮肇事逃逸,肇事的两辆机动车驾驶员不确定,李庆(李明山儿子)以刘金亮严重超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向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认定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责令长春市公安局局交警支队双阳区大队重新调查,在规定时限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阳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炳祥和刘金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明山无责任,撤销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三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照原告损失在各被侵权人中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原告总损失计669056.96元中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中的50%,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刘金亮、黄建、瑞航公司对原告总损失中交强险和剩余损失的50%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依据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的部分相应扣减;4、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37万;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吉A9C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长春市双阳区瑞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建,被告黄建挂靠于被告瑞航公司,被告刘金亮系被告黄建雇佣的司机。吉A9C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该保险的有效期限范围内。本起事故致另一受害者李明山死亡,李明山的近亲属已就本起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提起诉讼。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门诊手册、120急救票据、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社保卡、代理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谭炳祥、李明山与被告刘金亮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因本案原告谭哲伟及另案原告李庆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申请复核,经交警部门复核后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中对摩托车驾驶员认定有误,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异议均不予采信,本院对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事故中刘金亮与谭炳祥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谭炳祥负事故50%责任,被告刘金亮负事故50%责任。因被告刘金亮是被告黄建雇佣的司机,被告刘金亮在执行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黄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刘金亮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黄建所有的吉A9C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瑞航公司,故被告黄建、被告瑞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建所有的吉A9C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三原告请求被告安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谭炳祥自身存在过错,故三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50%。鉴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谭炳祥及李明山死亡,故对于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所占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黄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安华公司与人保公司辩解原告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三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保护。对于被告安华公司与人保公司辩解,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鉴于事故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以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为宜。对于被告安华公司与人保公司辩解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都应当在丧葬费项目下赔偿的意见,因三原告的各项支出均为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该费用应计入丧葬费,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认为谭炳祥不应认定为驾驶员的意见,因本起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复核,复核确定谭炳祥为驾驶员,三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复核结论有误,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故保护230.00元;原告张淑英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正规医疗机构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保护。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为445492.00元(22274.60元/年×20年),丧葬费为21243.00元。因本次事故另一被侵权人李明山的近亲属已起诉,其死亡赔偿金为378668.20元,丧葬费为212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00元。本案中,被告安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确定交强险在该分项下的赔偿数额,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1735.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死亡赔偿金30842.48元,丧葬费1470.70元。不足部分即三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414649.52元,丧葬费19772.3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黄建所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英、谭哲伟、谭维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23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3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543.18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死亡赔偿金30842.48元、丧葬费1470.7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被告黄建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英、谭哲伟、谭维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7210.91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07324.76元、丧葬费988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黄建赔偿原告张淑英、谭哲伟、谭维娜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瑞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张淑英、谭哲伟、谭维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279.00元,由被告黄建负担55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