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小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龙,男,1989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某某,大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龙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龙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小龙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某村内见智力残疾的被害人崔某某携带大额钱款,便尾随其后至该村某桥西侧时,拽其装有钱款的蓝色上衣,因崔某某反抗,张小龙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并将崔某某打倒拖出1米多后,把崔衣服抢走,衣服被扔掉,钱款被挥霍。案后,张小龙亲属已将人民币2180元返还了崔某某,崔某某及家属对张小龙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小龙、赵某某、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询问笔录,残疾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龙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张小龙案发后在亲属的劝导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张小龙系初犯,现已将钱款返还了被害人,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小龙抢劫对象系残疾人,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小龙刑期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永审 判 员  李自萍人民陪审员  信德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