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夏春艳与宋宝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春艳,承德哈露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保字第7号申请人:夏春艳。被申请人:承德哈露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堂申请人夏春艳与被申请人承德哈露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夏春艳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承德哈露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承德哈露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座落在榆树林镇郑杖子村土地使用权编号平国用(2008)第xxxx号及平国用(2008)第xxxxxx号的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其间不得变更、登记、质押、再行抵押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姜 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惟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