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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城民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任某诉被告李某、邹某某、太平洋财保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李某;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575号原告任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毅,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系陕Axxxxx8号车司机。被告邹某某,男,,汉族,系陕Axxxxx8号车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咸阳支公司)。负责人侯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任某诉被告李某、邹某某、太平洋财保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毅,被告李某、邹某某及太平洋财保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4年3月31日17时40分许,李某驾驶陕Axxxxx8号轿车沿13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旅游路时,与任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任某受伤。该起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被送往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脾破裂;2、轻度颅脑损伤;3、额部及左踝部皮肤擦伤。任某住院后行脾脏切除手术等各项抢救治疗,共住院26天。李某所驾驶的陕Axxxxx8号轿车系邹某某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李某垫付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剩余各项费用,现任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任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扶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3537.22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任某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的第20140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李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的事实。李某的驾驶证一份、陕Axxxxx8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陕Axxxxx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万和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任某住院治疗26天,因脾破裂,住院后行脾切除手术的事实。任某的身份证、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任某租房所在社区证明各一份;陕西科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该公司与任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陕西新视明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任某工资条两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欲证明任某事故发生前一年分别在上述两公司工作,平均日工资为99.42元,事故发生后无法上班,工资予以停发,误工损失应以此标准计算的事实。另欲证明任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西安市区租房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任某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花费800元的事实。任某之女刘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刘某、任某、刘某女一家的户籍证明信一份;刘某女的出生证明一份;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马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刘某女系刘某、任某之女,其作为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为18年,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7、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欲证明任某因该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邹某某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承担。李某向法庭举证如下: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欲证明任某住院期间,李某垫付其医疗费19682.09元的事实。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咸阳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Axxxxx8号轿车确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任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通过其举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负责承担。另外,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里理赔范围,故不予承担。太平洋财保咸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合议庭认证如下:任某所举的证据1、2、3,李某、邹某某、太平洋财保咸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故合议庭予以确认。任某所举证据4,李某、邹某某、太平洋财保咸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太平洋财保咸阳支公司认为任某所提供的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不完整,对任某在西安租房居住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还缺少暂住证予以证明。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任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任某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分别在陕西科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视明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日工资为99.42元的事实。另可证明任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西安市工作并租房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综上,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任某所举证据5,李某、邹某某均无异议,太平洋财保咸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任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任某因该起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故在此予以确认。任某所举证据6,李某、邹某某、太平洋财保咸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项诉请主张数额过高,因为任某并未因此次事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女系任某、刘某之女,刘某女作为任某的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扶养年限应为18年的事实,故在此予以确认。任某所举证据7,李某、邹某某均无异议,太平洋财保咸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任某主张该项损失应提供正式的修车发票。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任某因该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李某所举证据,任某、邹某某与太平洋财保咸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故合议庭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17时40分许,李某驾驶陕Axxxxx8号轿车沿13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旅游路时,与任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任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任某被送往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脾破裂;2、轻度颅脑损伤;3、额部及左踝部皮肤擦伤,长期医嘱单中注明需留陪人护理。任某住院后行脾脏切除手术等各项抢救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9682.09元,该笔款项已由李某垫付。该起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出具的第20140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李某所驾驶的陕Axxxxx8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邹某某,两人系亲属关系,李某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陕Axxxxx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的伤情被认定为八级伤残。经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任某在该事故中所驾驶的电动车车辆损失为1000元。另查明,任某自2012年10月起,分别在陕西科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视明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日工资为99.42元。任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西安市租房居住,房东为王某某。任某于2013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名叫刘某女,其父刘某系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马家堡村村民,刘某女出生后户籍登记在刘某所在村组。本院认为,李某驾驶的汽车与任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任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陕Axxxxx8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任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某在借用邹某某所有车辆使用时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故李某应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承担对任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任某要求李某及太平洋财保咸阳支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扶慰金、鉴定费、电动车车辆损失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任某具体损失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任某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共住院治疗26天,合计78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虽无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但结合任某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按20元/天标准计算,合计520元;误工费一项,任某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99.42元/天,自受伤之日(2014年3月3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8日)共251天,合计24954.42元;护理费一项,遗嘱中注明需留陪人护理,但任某未提交其他有关护理费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标准计算,合计2080元;交通费一项,任某主张500元,其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客观上此类支出确会发生,故本院酌定为250元;伤残赔偿金一项,虽然任某的户口登记在农村,但其自2012年10月起,已分别在陕西科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视明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并在西安市莲湖区居住生活,故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20年,以八级伤残30%为核算基数,即:(22858元/年×20年×30%)=137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任某之女刘某女在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岁,户籍随其父亲刘某登记在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马家堡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4元计算,即5724元×(18-0)年×30%÷2=15454.8元;精神损害扶慰金一项,因该起事故造成任某八级伤残,确给其本人以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任某要求精神损害扶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主张9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800元、电动车车辆损失1000元,确系任某因该起事故所花费的支出,本院在此予以支持。综上,任某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186987.22元。太平洋财保咸阳支公司在陕Axxxxx8号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扶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12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3887.22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太平洋财保咸阳支公司在陕Axxxxx8号轿车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李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咸阳支公司在陕Axxxxx8号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扶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12300元;在陕Axxxxx8号轿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任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扶慰金等共计73887.22元,以上合计186187.22元。李某赔偿任某鉴定费800元。驳回任某对邹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晨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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