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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30号某银行诉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詹军财,杨团凤,詹进新,詹东莲,詹国中,张元花,曹桔园,詹庆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住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负责人刘志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波,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符维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詹军财,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大塘坪村。被告杨团凤,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大塘坪村,系被告詹军财之妻。被告詹进新,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沙湾咀村。被告詹东莲,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沙湾咀村,系被告詹进新之妻。被告詹国中,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沙湾咀村。被告张元花,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沙湾咀村,系被告詹国中之妻。被告曹桔园,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沙湾咀村。被告詹庆军,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沙湾咀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与被告詹军财、杨团凤、詹进新、詹东莲、詹国中、张元花、曹桔园、詹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锡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军财、杨团凤、詹进新、詹东莲、詹国中、张元花、曹桔园、詹庆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与他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在此期限内,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单一借款人在原告处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他行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须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他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被告方违反借款合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提高联保小组的偿债能力,被告曹桔园、詹庆军与他行签订小额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曹桔园、詹庆军作为保证人为联保小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与他行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向他行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其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向他行各立据借款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詹军财所借50000元,现尚欠本金31444.92元,利息4829.74元,被告詹进新所借50000元,现尚欠本金18783.77元,利息2427.12元,被告詹国中所借50000元,现尚欠本金25931.21元,利息3938.59元。经他行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仍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曹桔园、詹庆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詹军财与被告杨团凤、被告詹进新与被告詹东莲、被告詹国中与被告张元花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团凤、詹东莲、张元花在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小额贷款申请表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詹军财与被告杨团凤偿还贷款本息36274.66元;被告詹进新与被告詹东莲偿还贷款本息21210.89元;被告詹国中与被告张元花偿还贷款本息29869.80元;由被告曹桔园、詹庆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递交了贷款申请书,由其配偶杨团凤、詹东莲、张元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字的事实。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由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此期限内任一联保成员在原告处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其配偶在配偶栏处签字的事实。三、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曹桔园、詹庆军自愿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联保补充协议书,为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波于2013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五、小额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发放贷款,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于2013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各立据贷款50000元的事实。六、逾期贷款客户欠款金额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截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被告詹军财所借50000元,现尚欠本金31444.92元,利息4829.74元,被告詹进新所借50000元,现尚欠本金18783.77元,利息2427.12元,被告詹国中所借50000元,现尚欠本金25931.21元,利息3938.59元的事实。七、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三份。以证明被告詹军财与被告杨团凤、被告詹进新与被告詹东莲、被告詹国中与被告张元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詹军财、杨团凤、詹进新、詹东莲、詹国中、张元花、曹桔园、詹庆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詹军财、杨团凤、詹进新、詹东莲、詹国中、张元花、曹桔园、詹庆军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提出贷款申请,递交了贷款申请书,被告杨团凤、詹东莲、张元花在贷款申请表上承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的贷款申请表上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字。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与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3013792213113012263)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在此期限内,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须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为进一步提高商户联保小组的偿债能力,被告曹桔园、詹庆军于2013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曹桔园、詹庆军作为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应向原告偿还的本息及其他小组成员应承担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9日,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分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13792113114449938、43013792113114450067、43013792113114449969),合同约定: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止),年利率为14.58%,该笔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果乙方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息、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买、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于当日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各立据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虽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桔园、詹庆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被告詹军财所借50000元,现尚欠本金31444.92元,利息4829.74元,合计36274.66元;被告詹进新所借50000元,现尚欠本金18783.77元,利息2427.12元,合计21210.89元;被告詹国中所借50000元,现尚欠本金25931.21元,利息3938.59元,合计29869.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与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曹桔园、詹庆军签订的《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自愿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对各自与原告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军财与被告杨团凤、被告詹进新与被告詹东莲、被告詹国中与被告张元花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团凤、詹东莲、张元花在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小额贷款申请表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对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的上述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杨团凤、詹东莲、张元花对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所欠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曹桔园、詹庆军自愿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承诺作为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因此,应对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詹军财、杨团凤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借款本金31444.92元,利息4829.74元,合计36274.66元;由被告詹进新、詹东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8783.77元,利息2427.12元,合计21210.89元;由被告詹国中、张元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借款本金25931.21元,利息3938.59元,合计2986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由被告詹军财、詹进新、詹国中、曹桔园、詹庆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詹军财、杨团凤、詹进新、詹东莲、詹国中、张元花、曹桔园、詹庆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锡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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